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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3 13: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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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8年5月4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5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

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试行)
襄政发[2002]23号
二○○二年三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广场开放式游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广场和开放式游园的管理,维护优美城市形象,提 升城市品位,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保持市区广场、游园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游客提供优美的休闲、游览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所有广场和开放式游园(以下简称游园)。
  第三条市区广场、游园是广大市民及游客进行游览、娱乐、锻炼、休闲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秩序,爱护广场、游园设施,保护广场、游园环境。
  第四条市区所有广场、游园的管理都要接受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广场、游园的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依据有关标准制定。
  第五条市区广场、游园竣工后,有关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应参与验收。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对工程质量未予以认可的广场、游园不得进行管理移交。
  第六条坚持城市管理"三分建、七分管"的原则。由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广场、游园,其经营管理主体一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提出授权管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再由市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七条加强对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审核、监督。市财政拨付维护管理费前,先由负责广场、游园管理招投标的部门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市城市管理局审定的经费不得高于负责招投标的单位审定的经费),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支付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广场、游园的花岗岩和彩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九条严禁游人、宠物进入草坪,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草坪、绿化带、水池,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折花木。
  第十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游园铺装地面,非机动车辆进入广场、游园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在广场、游园范围内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广场、游园亮化设施、喷泉应定时开启。开启时间为:
  亮化设施每天晚上定时开、关。开启使用光控设备,春、夏两季(3月1日至9月30日)22:30关闭;秋、冬两季(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21:30关闭;国家法定节假日开启时间延长1小时;
  音乐喷泉一般在晚上开启,每天开启时间不低于30分钟,国家法定节假日开启时间延长1小时;
  遇有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大活动和其它专项任务,开启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通知。
  第十二条严禁盗窃广场休闲椅、果皮箱、护栏、指示牌灯具等;严禁损坏上述物品及建筑小品、雕塑、喷泉、喷灌等各种市政、环卫、园林设施,凡损坏各类设施的要照价赔偿。严禁在广场、游园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三条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不得在广场、游园周围进行建设。有关部门审批广场、游园内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经其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四条严禁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十五条严禁在广场、游园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广场、游园内开展经营性活动必须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并实行定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和超越经营范围。广场、游园内严禁从事射击、露天卡拉OK和烧烤等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广场、游园内的有关单位和周边有关单位必须主动加强与广场、游园管理单位的协调配合,按照广场、游园管理规定,搞好本单位的门前三包等涉及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加强市区广场、游园的治安管理工作,在人民广场、诸葛亮广场应设立治安岗亭,其他广场、游园也应明确专人负责,以维护广场、游园的良好秩序。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对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对盗窃、损坏广场、游园设施,扰乱广场、游园秩序,阻碍管理人员执行正常公务活动,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广场、游园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7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四月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1年底现行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相适应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等情况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件
  废止的2001年底以前发布
  的部分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规章名称 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3年10月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是阶段性工作,施行期限已过,已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播放淫秽录像活动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5年7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等规定。
  序号:3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规定,取消排水设施使用费。2001年9月20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规定,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序号:4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6年3月2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林防火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7年1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代替。
  序号:6规章名称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4月1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号:7规章名称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序号:8规章名称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序号:10规章名称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0月6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1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序号:12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序号:13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序号:14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1日市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序号:15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16规章名称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序号:17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个体、私营饮食饭店坑骗消费者行为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0月7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序号:18规章名称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9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序号:19规章名称 青岛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序号:20规章名称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工商局1998年公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大1997年公布的《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序号:21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治理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2规章名称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1月15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3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
  序号:24规章名称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4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
  序号:25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6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国家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序号:27规章名称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4日市政府第60号令发布
  说明 现执行国家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9年10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
  序号:28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现执行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
  序号:29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已被1999年5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代替。
  序号:30规章名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
  说明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