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2001年8月30日 信息产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05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83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110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31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4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7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92件,占受理申诉量的7.05%;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2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被申诉19件(其中包括联通CDMA被申诉1件、原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1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3件,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6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申诉乱收费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2%;
2、申诉资费争议的38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1.3%;
3、申诉服务质量的4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7.8%;
4、申诉通信质量的7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7.6%;
5、其它申诉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1%。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7月底,申诉中心在92件立案申诉中,已结案83件。
附表一:申诉中心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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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方式│电话 │信函 │电子 邮│传真│来访 │合 计 (件┃
┃月 份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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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 │443 │53 │16 │25 │4 │541 ┃
┠────┼───┼────┼────┼──┼───┼──────┨
┃5月 │357 │21 │10 │24 │2 │414 ┃
┠────┼───┼────┼────┼──┼───┼──────┨
┃6月 │283 │36 │5 │25 │1 │350 ┃
┠────┼───┼────┼────┼──┼───┼──────┨
┃合计(件)│1083 │110 │31 │74 │7 │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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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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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者 名 称 │被申诉的 │被申诉量 (│2001年6月底 ┃
┃ │电信业务 │件) │ 用户数(万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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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电 信 │固定电话 │32 │16423.1 ┃
┠──┬───────┼─────┼──────┼────────┨
┃中国│联通GSM │移动电话 │17 │3073.1 ┃
┃联通│ │ │ │ ┃
┃ │ │ │ │ ┃
┃ │ │ │ │ ┃
┠──┼───────┼─────┼──────┼────────┨
┃ │联通CDMA │移动电话 │1 │* ┃
┠──┼───────┼─────┼──────┼────────┨
┃ │国信寻呼 │无线寻呼 │1 │4397.9 ┃
┠──┴───────┼─────┼──────┼────────┨
┃中 国 移 动GSM │移动电话 │33 │8603.0 ┃
┠──────────┼─────┼──────┼────────┨
┃吉 通 公 司 │IP电话 │2 │- ┃
┠──────────┼─────┼──────┼────────┨
┃其 它 │- │6 │- ┃
┠──────────┼─────┼──────┼────────┨
┃总 计 │- │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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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表示暂无统计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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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分类 │乱收费│资费争议│服务质量│通信质量│其它│合 计 ┃
┃企业名称 │ │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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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 │1 │15 │13 │3 │ │32 ┃
┠─────┼───┼────┼────┼────┼──┼─────┨
┃中国联通 │1 │6 │9 │3 │ │19 ┃
┠─────┼───┼────┼────┼────┼──┼─────┨
┃中国移动 │ │14 │18 │1 │ │33 ┃
┠─────┼───┼────┼────┼────┼──┼─────┨
┃吉通公司 │ │2 │ │ │ │2 ┃
┠─────┼───┼────┼────┼────┼──┼─────┨
┃其它 │ │1 │4 │ │1 │6 ┃
┠─────┼───┼────┼────┼────┼──┼─────┨
┃合计(件) │2 │38 │44 │7 │1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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