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5 22: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
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的,由开户行责令其纠正,没收其出租、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借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即时处罚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罚没物资专用凭证》。
罚没款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事先批准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 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
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几年来,我行房地产贷款业务取得很大发展。截至今年3月底,全行房地产贷款余额已达1210亿元,有力地支持了房地产业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奠定了我行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领先地位。随着房地产贷款业务的不断发展,各级行在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提高
贷款资产质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总体上看,还有很多问题,突出表现在管理意识不强,管理手段不足,管理深度不够,严重地影响了贷款资产质量,使得非正常贷款比重过大,资金周转速度缓慢,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偏多。随着银行经营机制的转变和金融竞争的日趋
激烈,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贷款资产质量,已迫在眉睫。为此,特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贷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房地产贷款管理水平和贷款资产质量。现代商业银行的竞争,是管理水平的竞争,是经营效益的竞争,贷款资产质量的优劣,反映了这种竞争的结果。各级行一定要树立商业银行经营意识,采取有力措施,狠抓管理,提高房地产贷款的管
理水平和经营效益,优化房地产贷款的资产质量,增强我行在房地产金融领域的竞争实力。
二、全面实行贷款风险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贷款风险管理方面的统一要求,全面推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一是要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和房地产贷款特点,制定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实施
细则,使工作开展有所遵循;二是要结合风险管理开展信用评定工作,为风险管理提供基础数据;三是要进行房地产贷款存量的风险界定工作,要测算出每笔存量贷款的风险度及各级行的房地产贷款综合风险度,对处于高风险状态的存量贷款,要制定风险转化措施和进度,汇总分析后于7
月底前报总行,作为核定贷款审批权限的依据;四是新发放的贷款都要实行风险管理,首先做到优化贷款增量。今后,凡属高风险贷款,未经有权行批准,一律不得发放。
三、消除不良贷款资产,努力盘活资金存量。要在全面清理贷款资产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把资金存量盘活。要努力压缩现有逾期贷款比重,控制新的逾期贷款形成。今年,各行贷款逾期率都要在上年度基础上有所压缩,年末全行房地产贷款逾期率力争控制在13
.2%以内。要加大对呆滞贷款的回收力度,必要时应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银行自身权益。要做好呆帐贷款核销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呆帐贷款,要按照规定尽快核销。到今年6月底止,凡不良贷款比例超过25%的行,要制定转化方案,于7月底前报总行;凡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
行,一律不得发放新贷款,确需发放的贷款,必须报总行审批。
四、狠抓贷款利息清收工作,提高经营效益。贷款利息的虚收严重影响银行的经济效益,制约银行自身的积累和发展。各行要在清收不良贷款的同时,逐户摸清贷款利息欠收情况,制定计划,确定重点,采取措施,积极组织催收。对欠息不还的借款户,一律不发放新贷款。今年,各行
房地产贷款应收利息实收率要达到85%。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贷款资产保全工作。一是要逐步减少信用贷款的比重。新发放的房地产贷款都要采取担保方式,特别是要提高抵押贷款发放的比重。对存量中的信用贷款,也要力争补办担保手续;二是要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保证贷款,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能力和信誉的审查
,取消一般保证,全面实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抵押贷款,要严格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行为的合法、有效;三是要重视贷款后期管理。要密切注视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和经营状况,对贷款企业的转制或破产工作,要主动提前介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我行贷款资产的安全。
六、努力优化贷款结构,合理把握贷款投向。房地产贷款实行效益优先原则,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大、还本付息能力强、资信等级高的企业和项目。当前,房地产贷款的重点是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和各类普通居民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严禁向高档宾馆、
高级写字楼、高消费娱乐设施、豪华别墅等国家限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要大力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逐步提高其在整个房地产贷款总量中的比重。今年,各行新增的贷款和盘活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七、实行贷款限上报批制度,全面推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各级行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贷款,限额以上的贷款必须报有权行审批,不得将贷款划整为零,越权审批,否则,核减乃至取消其房地产贷款审批权。各省级分行要按规定核定今年所属地(市)级行和县级行的房
地产贷款审批限额,并于7月底前报总行备案,凡不核定或核定后不报总行备案的,明年不对其核定房地产贷款审批权;要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建立贷款的评审、决策、发放、回收等各环节的工作责任制,建立贷款监测制度,对贷款业务进行全过程的监控,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变化趋势作
出预警信号,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要全面开展房地产贷款达标考核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达标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权限,对今年的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等级进行评定。
八、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要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办法(试行)》和《建设银行房地产贷款业务情况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贷款审批管理制度、贷款工作达标考核制度、贷款业务情况统
计制度、贷款工作报告制度、贷款业务档案及相应的贷款台帐等,实现贷款管理工作的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
九、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素质。要根据房地产贷款业务的发展需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房地产信贷人员进行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房地产信贷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1996年6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