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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21 21: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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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提高出口食品卫生质量,适应国际贸易需要,规范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修订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现予印发实施,请转发有关单位。1994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1989年6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食品注册厂库监督管理规定》和《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的代号管理将另行通知。

附:出口食品厂、库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厂、库建立卫生质量体系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检验人员的管理;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七)生产卫生质量的控制;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九)检验的要求;
(十)质量记录的控制;
(十一)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卫生质量目标和卫生质量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建立一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二)生产、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企业的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主可上岗。
(三)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四)生产、检验人员必须保持全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环境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厂、库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三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应当绿化。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在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 ,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应当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
(六)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隔离。
第九条 食品生产车间
(一)车间的面积与生产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相连的排水、通风处装有防鼠、防蝇、防虫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夹角;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应当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应当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以不改变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车间温度应当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应当满足生产所需。
(七)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十手设备或用品,水龙头应当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应当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应当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
(十)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第十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食品生产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验、检设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超过质量有效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三)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每年不少于两次水质卫生进行检测。自备水源应当有卫生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原则,并得到有效的控制。
(一)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的监控必须有记录。
(二)应当制定对不合格产生原因分析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规定并贯彻执行。
(三)生产设备必须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四)操作台、加工用具及容器应当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角地面。
(五)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当分别存放。废弃物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并明确标识,及时处量,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及时消毒。
(六)对不合格品及跌落地面的产品,应当设有固定地点分别收集,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
(七)班前班后必须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储存、运输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能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食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冷冻食品应当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四)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昨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第十四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和配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
(二)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三)必须制定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监按的检验规程和规范,并有效地执行。
(四)应当制定和执行对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其规定必须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的内容。
(五)检验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质量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状况及原因的有关记录必须制定其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的程序,并贯彻执行;
(二)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字迹清晰。
第十五条 为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制度,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卫生规范。凡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必须执行本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
第十七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厂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 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并填写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提交卫生注册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企业的质量手册,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卫生注册的评审和发证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食品厂、库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由2-3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评审员应当符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评审组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评审计划、评审项目和评审程序,在十五日内与出口食品厂、库商定具体体评审的时间,并按时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在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评审 组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时,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并听取其情况报告。
第十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并可以采取提部、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应当作记录。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将评审结果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限期内将改进情况报告评审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以及出口食品厂、库的改进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十五天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合格的核发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厂、库 ,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可以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四章 注册厂、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所辖地区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简称注册厂、库)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厂、库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卫生检验工作质量及记录;抽查产品质量等。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注册厂、库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接受报验、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
吊销注册证书的 处罚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出口食品厂、库,自收到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厂、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当地省级商检机构申请复查换证。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复查换证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营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 、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级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下简称《批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生产,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依据《批复》和《办法》,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1元征收。山区八县暂缓征收。
(二)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4元)计收,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4元计收。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支付。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纳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除财政核定用于散装水泥办公室必须的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用于(一)、(二)、(三)项开支。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
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涉及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55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8月24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三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包括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分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将该资金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许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局。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四)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确定。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最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市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和许昌县建成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