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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20: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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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实行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原企业要给予支持,工商管理机关应根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上述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有困难的企业
,银行应在筹集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对兴办安置富余职工的企业,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可按富余职工数适当拨付部分待业保险金给予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接收安置富余职工后,劳动、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待业救济标准。
第八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其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并按最后一个合同期的未满期限每年加发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补偿。
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按《规定》经企业批准辞职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可参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待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新参加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务工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关系手续,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可以保留。在外务工期间,继续参加投保的,其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对三次以上不服从正常分配的富余职工,可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的富余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的标准向企业定期缴纳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并以此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和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时间由企业和停薪留职者商定。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继续参加当地退休养老保险,其继续缴费年限与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并按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女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企业应予同意,一般不超过两年(含法定产假期),个别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一年。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发给,非产假期间(含延长的假期)的工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当地待业职工救济
标准,对有特殊困难的女工,企业应视其困难程度适当给予补助。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要按在职职工统计计算为连续工龄,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第九条办理离岗休养的职工,由企业参照其退休应享受的待遇支付其离岗休养费用,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保险福利待遇,并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离岗休养人员在社会从事其他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收入经原所在单位认可达到或超过企业发给的离岗休养费时,企业可适当减发其离岗休养费。
第十七条 富余人员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企业不能辞退,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由企业按照略高于社会救济标准(或按长期病休的规定)支付生活费,直至其达到离岗休养条件后按离岗休养办理。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人员处理。
第十九条 对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的富余人员,企业原则上不能推向社会,要尽量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县(区)以上集体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实施。



1995年1月23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云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





  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


  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参加验收。档案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应认真核实竣工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
  凡无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编报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城建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国家授权的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工程竣工档案编报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和没收决定时,应出具财玫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的监测预报、宣传教育、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
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未设立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预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八条 地震活动区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十九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型工矿企业分别负责编制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咨询审议工作。
省会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震活动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并将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省和工程所在地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应逐步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需要可设立地震综合防御示范区。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或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应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应急反应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新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