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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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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
,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根据情况发给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
证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
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
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支持力度,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较大幅度提高2009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90元、92元、95元,比2008年均提高13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由于员工这部分知识的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不应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企业也不能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使用上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补发技术后,在江西开办了多家补发店。被告殷某自2003年起在周某于九江市开办的建明东方补发中心工作,负责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工作。2005年3月,殷某离开建明东方补发中心,自行在九江市内开办了上海补发中心小殷专业补发店,从事补发服务。殷某开办补发店后,部分原为周某的客户到殷某处接受了补发或护理服务。
殷某店内张贴的宣传资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广告词与周某的宣传资料所使用的广告词基本相同;用于宣传补发效果的补发前后对比图片与周某使用的图片相同。殷某使用的“上海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在“上海”与“美容”之间涂掉了两个字,样式与周某使用的“上海东方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相同。
后周某以殷某侵犯其补发拉膜、编织技术以及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补发即服务商根据客户发质、脱发处的形状,拉膜后向假发厂订购假发,用编织或夹子固定的方式,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连接。拉膜即测量客户脱发处的形状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该形状。编织即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打结连接。
另查明,殷某的进货厂家姗冬真发厂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某的函中称:殷某对该厂产品比较了解,就算老客户了,价格按老客户照顾。

四、法院审理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殷某在原告周某处工作时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殷某的劳动技能。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殷某有权在离职后使用其掌握的劳动技能从事与周某相同的补发服务;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不具秘密性;殷某的宣传资料及店面外的招牌的广告词、补发前后对比图片等虽与周某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但由于周某所使用的该些资料均系对外公开使用的宣传资料,因而本身也不具备秘密性;而周某所使用的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等也均是对社会公开的,不具秘密性,故殷某均可以使用。据此,周某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周某的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服务提供者,且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客户到殷某处接受服务是应殷某之邀,故周某关于殷某邀请其部分客户接受服务的主张不成立。周某未制订保密制度,未与殷某签订保密协议,且周某将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交由殷某负责,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对此足以认定周某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周某关于殷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企业的经理,能够接触并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上诉人企业明确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90%以上的客户是通过什么方式找到被上诉人的新营业点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的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上诉人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周某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经营信息是指客户、财务资料,包括补发订单、编发师专用记录等。周某强调补发与理发是不同的,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需要一定时间学习,并且也承认其技术是从上海学来的,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与该行业通用的技术有何不同,故对上诉人将补发行业通用的拉膜、编织技术归于其商业秘密要求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的客户名单资料等作为经营信息,虽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但由于周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包括《员工工作制度》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法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周某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殷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对象,故自然也不能构成对周某商业秘密的侵权。据此,对于周某主张殷某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殷某在其处工作时所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等系其商业秘密,但法院却以上述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且殷某所掌握上述技术后已转化为其劳动技能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该诉讼请求。那么,离职员工所带走的哪些方面的内容不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企业又是否能以竞业禁止来限制员工再次使用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经验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管理方法,价格策略,生产配方,技术诀窍等。因此,一般说来,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其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增长该方面的知识。由于员工这部分的知识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也不应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当员工离职后,其自然能够在不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新的工作中利用这部分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企业与员工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的不能限制员工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上述知识、技能和经验。
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无理的限制竞争。故只有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时,企业才可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若企业通过竞业禁止对员工的上述知识、技能、经验等都予以剥夺,无疑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使之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在原企业所积累获得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员工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