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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大学生结婚”再质疑/蔡定剑

时间:2024-07-08 19: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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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大学生结婚”再质疑

蔡定剑

  在4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郭光东先生就有关部门发布的
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规定提出质疑。质疑提出了一个涉及宪政的基
本问题,即在一个法治的社会,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能
否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什么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合理限制?什
么是违宪、违法的限制?

  婚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
要义,是要求政府应为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提供保障,原则上不允许
政府或任何组织、个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但是,这
并不是说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就像宪
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法律规定游行示威必须要申报,申
报的目的不应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便于维护秩序。同样,婚姻自由
也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结婚和离婚。

  可见,无条件的绝对自由是没有的。问题是所有对公民宪法基本
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要的限制从根本上符合保
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
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即该行为必须是有损于他人和社会更大
的利益。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适当、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
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
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以宪法的基本理论来考量在校大学生结婚的问题,可以看出不准
在校大学生和学徒工等群体结婚的规定明显具有不合宪性。宪法规定
公民的婚姻自由,《婚姻法》以具体的规定实现这些权利,这其中包
括对此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
但有年龄、疾病和是否近亲结婚等限制。而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附加
条件,都被认为与宪法精神和法律相冲突。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进一
步加以限制,应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

  比如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有权
根据宪法的授权,在制定自治法规时,有权对法律作变通的规定。所
以,有的自治地方《婚姻法实施细则》就降低了结婚的法定婚龄,这
是宪法给予自治地方的权利。这点也正好说明,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授
权而变通法律是违宪或违法的。我想重申一条宪法的基本原则:涉及
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只能由法律在符合宪法目的情况下作出必要的、
适当的限制,其它的限制都是违宪的。

  禁止大学生结婚的规定只是当前我国法规、规章随意限制公民宪
法、法律权利的立法打架现象之一例。去年,我国制定了《立法法》,
对法律冲突的解决规范作了规定。但是,法律冲突的解决只有法律上
的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有专门的机关,并有深谙宪法和法律精
神的专家来阐述、解释宪法和法律。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和审查机构,
可以让宪法活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从根
本上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自治区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议题主办单位汇报稿应包括依据、过程、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分歧及需要政府常务会明确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九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工作,凡在规划区内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机关是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其所属的自来水供水部门为城市供水及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职责与供水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节约用水,搞好计量收费,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 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区内铺了设管网的地段,由供水部门统一供水,沿线单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铺设管网及远离供水管网的地段,单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决。已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

应向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设水表计量用水。凡新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在申领许可证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水资源费。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
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供水部门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自来水卫生监测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部门应保证正常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扩建工作需要计划临时停水四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公告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未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动。
第八条 凡用户需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城建档案、规划和供水部门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部门核定比例计算。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表,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户共同承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单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
总水表的产权属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十二条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设施,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消防部门管理和维修,也可委托供水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参照一般用户接水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供水专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闸井、测压站、水表、供水站等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侵占。建设单位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须经供水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区供水管线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五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线的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管理部门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水表至用户之间的供水管道,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水管理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照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部门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检修,保证安全供水。抢修、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向有关部门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用户自备水源、加压设备、工业管道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由供水部门核定。用户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用水要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供水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未经批准的超计划用水,超过标准按水价的一至二倍
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无表户应当限期安装,安装前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实际情况计量收费。
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五日内到供水部门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圆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