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8:1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 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部长: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 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2013年1月5日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 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 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 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 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 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 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 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 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 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 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 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 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 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 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 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 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将 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 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 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 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 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 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 (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 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已投 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 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 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 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 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 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 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 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 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 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 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 策。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 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 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 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 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 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 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 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 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 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 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 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经贸节 [1994]14 号)同时废止。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严峻1

〔摘要〕
目前,在我国各地公司监管过程中,往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进行严格的要求,但是从实际来看,随着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要求办公效率化的速度的加快,以减少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的行政理念正误导着审批者,致使虚假登记行为的增多,如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等,这不仅造成了社会的信用危机,而且也引发了注册登记公信力的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笔者试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制定此制度,通过将国外相关国家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一些做法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具体来分析我国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利弊以及相关的补充措施。

〔关键词〕
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无效 准则主义 第三人 公司设立瑕疵 资本虚假
公司章程 救济措施 法定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 股东利益 清算 解散 人格化理论


一、 序言
二、 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2、公司设立的意义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2、公司设立无效与相关制度之区别
1〉 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2〉公司设立无效之原因
3〉各国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措施
4〉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5〉关于诉讼的原告
6〉关于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溯及力的问题
7〉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
6、主要英美法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四、建立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1、两种方案之比较
2、具体方案
-------------------------------------------------------------------------------------------------------
Nullity of Companies
Yan Jun
Law Department,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 province,China

Abstract
At present,in the process of supervising the companies in our country, the supervisors
are usually very strict in the course of registering, but judging from the fact, we may see clearly that there is a trend that with the request to accelerate the speeding of working, the supervisors are more and more misguided by the thought that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is the center of the process, this thought makes some problems which have a bad effect on the society.

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农业部


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日期:2005-11-01 来源:农业部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禽流感病毒的高致病力亚型毒株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传染性疾病。禽流感病毒极易发生变异, 可能造成病毒在人群中感染和传播。今年以来, 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呈明显扩大态势,国内水禽广泛带毒,病毒污染面广,特别是进入秋冬季以后,候鸟向南迁徙,家禽调运频繁,极易造成疫情传入和爆发。为做好应对秋冬季可能突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把高致病性禽流感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根据《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1 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1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疫情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1.2 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工作,储备充足的疫苗、消毒剂、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1.3 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和预警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2.1 监测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突发动物疫情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各地要按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秋冬季行动计划的要求,做好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工作。要突出加强对边境地区、发生过疫情地区、养殖密集区的监测;按照候鸟迁徙路经区域和南方水网地区特点,加强对鄱阳湖、洞庭湖等大型湖泊周围,以及水库、湿地、自然保护区周围的监测。要在经常性监测工作基础上,对上述地区组织开展集中监测。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2.2 预警

  由农业部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疫情,向全国做出相应疫情级别的预警。预警信息分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四种颜色,分别代表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预警信息通过新华社、中国农业信息网和《兽医公报》等途经,向社会发布。必要时,商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预警信息。各省(区、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的预警信息,依照本省的疫情情况,发布本省的预警信息。

  2.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2.3.1.1 责任报告单位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2)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校;

  (3)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4)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2.3.1.2 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动物隔离场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2.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相关预案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2.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 小时内将疫情情况逐级报至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 小时内,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 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告农业部。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将样品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诊结果应立即报农业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3.4 报告内容

  按照预案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信息和有关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家禽种类和品种、家禽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采取的措施,以及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4 疫情的公布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农业部统一对外公布疫情。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较重(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3.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Ⅰ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省份有10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在1 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 个以上县(市)发生或10个以上县(市)连片发生疫情;或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

  3.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市(地)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连片发生疫情。

  3.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 个市(地)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 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地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要根据疫情的发展趋势,应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疫情进一步扩散和蔓延, 组织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在报告特别严重、严重动物疫情信息的同时,要根据有关职责和规定权限启动相应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疫情处置,控制和扑灭疫情。根据不同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启动相关预案,做出不同的应急响应。

  4.2.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4.2.1.1 农业部

  确认突发特别严重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由农业部向全国发出红色预警,根据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全国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建议国务院启动应急反应机制,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4.2.1.2 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级别。

  (3)在疫区和受威胁区组织开展紧急免疫。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5)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 有针对性地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7)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情况、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家禽、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4.2.1.3 地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1)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3)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4)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2.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的应急响应

  4.2.2.1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向农业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2.2 农业部

  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向全国发布橙色预警。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4.2.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 级)的应急响应

  4.2.3.1 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严重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4.2.3.2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 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对应急处理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实施医学观察等。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开展疫情处置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扑灭疫情,确保人员安全。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

  4.4.1 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无新的病例出现,并经监测未出现新的病原,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为阴性。

  4.4.2 应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农业部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特别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地市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5.1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5.2 各地要根据需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 要加强应急处置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实现群防群治。

  应急预备队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具体负责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应急工作。

  5.3 各地要针对本地区特点开展突发重大疫情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的应急法律法规、突发疫情应急处置、自救和减灾知识的,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