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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汛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09 03: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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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汛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汛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入汛以来,全国多地出现强降雨过程,特别是近日安徽、湖北、四川等地持续遭受暴雨袭击,一些江河部分河段发生超保证水位洪水,雅安、都江堰等地先后发生山洪、泥石流、滑坡等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大中城市遭受短时强降雨袭击,造成严重的城市内涝、交通瘫痪,给人民群众出行和城市安全运行带来较大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李克强总理等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密切关注强降雨和极端天气变化情况,加强汛情监测预警,防范洪涝及地质灾害,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让,全力搜救失踪遇险人员,确保群众和搜救人员安全,确保堤防、水库等设施安全。
  目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台风进入活跃期,自然灾害多发,必须高度警惕。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四川、山东、山西等部分地区还将出现强降雨过程,同时今年第7号超强台风“苏力”逐渐逼近我国东南沿海,抗灾救灾形势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做好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灾害防范和监测预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批示指示精神,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认真查找防灾抗灾中的薄弱环节,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发生。要密切监视雨情、汛情、风情及其发展变化,充实监测力量,改进监测方法,加密监测频次,及时会商分析,滚动预测预报。重点加强局部性、突发性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努力提高预报精度、延长预见期,为抗灾减灾工作提供决策参考。充分利用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提醒社会公众主动采取防灾避险措施。
  二、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各项准备。要全力做好暴雨、山洪、泥石流、滑坡等灾害预防工作,坚决避免群死群伤事件的发生。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预案,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落实好各类专业抢险队伍和群众抢险队伍,加强与军队的沟通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充分发挥人民子弟兵在抗灾救灾中的主力军和突击队作用。按照防大灾、抢大险要求,切实做好抢险救灾物资、装备等储备,确保满足抗灾救灾工作需要。
  三、突出抓好各项防灾减灾措施的落实。要做好山洪泥石流灾害易发区、危险校舍、简易工棚等安全排查,遇有重大灾害性天气和险情,学校要停课、厂矿要停工、大型集会活动要取消,及时转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地区人员,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及早筛查易发生内涝的城市积水点,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将内涝积水对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的影响降到最低。前期遭受洪涝灾害地区要组织力量,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巡查,做到险情早发现、早处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和水库安全度汛。当前,7号超强台风“苏力”即将登陆东南沿海,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跟踪,加强研判,及时行动,切实做好人员、船只避险等防范工作。
  四、全力做好灾害抢险和应急处置工作。灾害发生后,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协调解放军、武警、公安以及防汛抢险等专业队伍,千方百计搜救被困人员,全力做好伤员救治和卫生防疫,及时做好废墟清理、险情抢护和有关善后工作。妥善安置受灾群众生活,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所、有洁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要做好损毁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民房等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和通信安全畅通,确保电力供应。
  五、严格落实抗灾救灾工作责任制。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汛期灾害防范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深入一线指导抗灾救灾,现场解决抗灾救灾中的突出问题。严格落实各项抗灾救灾责任制,做到任务逐级分解,确保责任层层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加强值守应急工作,安排熟悉情况、责任心强的人员24小时值班,有关负责同志要亲自带班,保证信息沟通联络畅通。专业指挥协调机构要充分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遇突发性灾害事件,要立即组织处置,迅速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论,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对领导不力、工作疏忽或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本着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原则,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海运领域的合作,并进一步推动两国海运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悬挂该国国旗并由按该国的法律规章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经营/管理的商船,或由设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此类航运企业经营的期租船,但不包括军舰、其他完全或部分暂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以及渔船或其设备。
  二、“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及其他高级船员在内的某航次中实际在船上工作、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业务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并鼓励其各自的航运组织和企业间的接触和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就航运中的有关技术及商务事宜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和/或合同。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之间和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以及在该港口停留、进行装卸作业和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船舶在港口、码头及锚泊地的系泊、移泊及装卸货物;
  (2)引水及拖轮服务,利用运河、船闸、桥梁以及航行信号设施;
  (3)使用港口起重机、磅秤及堆装和贮藏设施;
  (4)燃油、润滑油、淡水及食品供应;
  (5)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其各自的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促进和加快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在港的不必要的滞留,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船舶结关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尽快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船舶所挂国旗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对船舶的国籍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接受对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或认可的、或为缔约双方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或检验。
  任何港口费收以上述证书为依据加以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持有人以本协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这些证件为:
  ——中国船舶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克罗地亚船舶海员为:克罗地亚护照或海员证。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只要按照港口的有关规章规定,船员名单已由船长正式递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应被允许上岸和在岸上暂时停留,而无需签证。
  二、由于登轮、转船、被遣返或为了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应被允许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经其领土过境。
  三、由于伤、病等原因,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按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被允许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互相向对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商业船队的发展。
  二、为提高各自高级和一般船员的培训水平,缔约双方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主管培训的院校、组织和机构在海运培训领域里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每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在该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聘用代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缔约每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转让其个人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官员以及航运企业的常驻代表进入其港口登上该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便履行与其船舶及船员活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毗连区发生海难或其他事故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旅客和货物进行施救和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的有关主管当局。
  如果从发生海难船舶上施救出的货物或其他物资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以便以后转运到船籍国或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储存场地,并对这些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一、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经营所得的收入、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赋税。
  二、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海上安全、公共秩序、边境通行、海关、外汇制度以及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法规。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在其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的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应该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
  ——船上的事件及/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
  ——事件所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代表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和地点会晤,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相互感兴趣的任何其他航运事宜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每一方通知另一方完成了为使本协定生效而履行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接到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音像制品出版、经营单位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询新闻出版署有关部门意见,文化部审定,现将第一批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结果通告如下:
一、以下单位可以从事文艺、文化、社会类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业务:
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北京音像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中国华艺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上海声像出版社、上海录像公司、齐鲁音
像出版社、中国唱片成都公司、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江苏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深圳音像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吉林文化音像出版
社。
二、以下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业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除经文化部认定公告的出版单位外,其他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核定的出版范围内,出版教育、科技、生活实用知识类的进口音像制品。图书出版社可以配合本版图书出版进口音像制品。
四、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均需依法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五、凡未取得音像制品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经营业务,违者将依法处罚。
六、以后认定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将另行通告。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