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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2: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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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横琴新区(以下简称横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横琴进出境、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横琴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横琴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横琴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横琴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横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横琴以及在横琴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横琴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横琴,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横琴。
横琴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横琴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横琴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横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横琴,海关可以实行查验。
  横琴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三条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经横琴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五条 从横琴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横琴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横琴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横琴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横琴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横琴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横琴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横琴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横琴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十九条 横琴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横琴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横琴。
  第二十三条 对横琴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横琴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保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减免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出横琴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横琴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横琴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横琴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横琴。

    第五章 对进出横琴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澳门单牌车辆,海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广东省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的相关协定实行监管,车辆经横琴进境后仅限在横琴内行驶。
  第三十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横琴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土地、矿产管理的重大政策、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土地和采矿权出让以及其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审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本级(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昭山示范区)经营性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市所有经营性用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和招商出让条件,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审议同意。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全市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进行。
经营性用地的前期开发,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委托湘潭地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招商开发,被委托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不得引进社会资金合作开发和参与溢价分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时序、结构和布局实施宏观调控。凡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地。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统一通过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招拍挂。其他场所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统一土地价格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各类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土地上市底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纳入市财政,支出由市财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安排。
任何部门、单位和园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返还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经批准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须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转让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市城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市城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未经批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土地、房产权证过户登记。
第十条 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市城区的土地使用者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程序招拍挂出让。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划拔决定书等有关文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用地规模、用途等实施全程监管,并出具验收意见。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意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全面清理整顿市城区土地招商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本规定生效之前,凡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与投资方或土地使用权预购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按规定签订了合同,已完成土地报批、征地拆迁且工程建设已实施,或工程保证金已全部到位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
(三)签订了投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尚未启动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并已付款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额除以约定的土地单价计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预购者在本规定生效之前未付款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五)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经批准办理了协议出让手续的土地,仍然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该土地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实际使用者时,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经营性用地出让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 《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 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 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附件一:各种检疫对象卫生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xls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287920.xls
附件二:《检疫处理通知书》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628820.doc
附件三: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725160.doc
附件四: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82410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