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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06: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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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盘政发〔20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拟定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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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行政审批(办证)管理行为,健全各项审批程序,确保各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有序运作,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以“公开、公正、高效、廉洁”为宗旨,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为“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对进入“中心”部门行政审批(办证)和收费范围;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负责召集重大项目的联审会议和对联审事项的督办及联审过程中分歧的协调处理;负责管理市属分“中心”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中心”周例会制度,研究“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中心”审批(办证)受理范围:办理国内外投资者在盘锦市境内的投资项目的审批;办理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选址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发放阶段中需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照;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需前置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证照;办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受理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使用权申请手续;负责内、外资项目的咨询、释疑、投资信息的收集与发布以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办理事项。

第六条

“中心”所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分为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申报件、禁办件。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各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为各部门对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收费服务的唯一窗口,负责收件和即办件的审批,并负责部门审批件的内部传送审批。进入“中心”的各部门在规定的项目中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所涉及的收费事项。违者视为行政违纪行为,由“审批办”和市监察局查处。

第八条

“中心”实行办事公开和办事限时制,即公开审批(办证)事项、所需材料、条件、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承诺办结时限。各部门窗口在收件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审批(办证)工作。

第九条

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以最后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为责任部门,并由责任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责任部门组织召开联审会联审、联批。联审会一般在“中心”召开,由“中心”出具联审会议纪要。重大项目联审会议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中心”共同主持召开。联审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的,由“中心”呈报市政府裁定。需要共同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会同“中心”共同组织集中现场踏勘。

第十条

“中心”实行“三不变”的工作原则,即审批(办证)主体不变,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属不变,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收费归属管理及使用办法不变。各部门要根据审批(办证)业务量选派人员进驻窗口,并指定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做为窗口负责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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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以切实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扩大窗口即收即批的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为方便窗口对即办件的及时处理,各部门应向设在“中心”的窗口授予相应的权力,并对授权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规范。凡进入“中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必须加盖部门窗口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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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正式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均要逐项登记;对咨询申报事项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应提供的材料;对所受理的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应开具标明受理单位、受理人员、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领件凭单,以便查询、投诉和取件。

第十四条

即办件的管理手续、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日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为即办件。即办件须当场或当日办结,对因材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审批(办证)的即办件,可实行“先批后办”的办法,并由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补全。

第十五条

补办件的管理在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要材料不齐全或非主要材料不齐全,但不属于“先批后办”范围的为补办件。补办件应先收件,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正式受理,承诺时限从正式受理计算。

第十六条

承诺件的管理材料已齐全,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无法当场或当日办结的申请事项为承诺件。承诺件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承办人员须向“审批办”递交书面说明,同时向服务对象解释。服务对象有权对逾期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投诉。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报事项均属退回件:

1.申报材料不齐全,经审核项目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2.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如项目内容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按承诺件处理,在承诺时限内退回。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均由退件窗口向报件者开出《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并存档备案。服务对象对受理后的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审批办”申请复核,由“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需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和联合踏勘后才能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联办件由相对应的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受理,并开具《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组织参与联审部门审核、会审,并负责其间的协调工作,按承诺期限办结:

1.市计委负责召集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会审。

2.市经贸委负责技改项目的会审。

3.市建委负责召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会审。

4.市外经贸局负责召集涉外经济事务审批的会审。

5.市工商局负责召集内外资项目工商注册过程中前置审批的会审。具体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即按“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核准发照”的办法运行。

6.其他方面需联审的,由接受咨询的窗口确认最终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受理,并由该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件的管理经审核后需报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申报件。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省相关部门,并负责查询催办。批复后,及时通知报件人。

第二十条

禁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盘锦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为禁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禁办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若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有异议,可向“审批办”申请复议,“审批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复议并给予正式答复。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驻“中心”的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办证)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心”设立结算中心统一收缴。各部门不得直接收费。进驻“中心”各市属部门,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负责在委托银行统一开设专户;省属部门自己负责在委托银行开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有收费事项的各部门窗口,在办理收费业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及现金进账单或转账进账单,服务对象凭单向结算中心缴费,收费部门凭缴费凭据向服务对象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费原规定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变。受委托银行要确保存款及时划转和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要会同市收费管理处加强对各窗口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确保按标准足额收缴。

第五章 监督、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设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一般性投诉由“审批办”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投诉由“审批办”转市监察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各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由“审批办”负责。年终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考核办法由“审批办”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中心”设立的窗口年度考核累计总分,作为窗口所在单位参评市直机关年终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市目标管理工作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多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告诫后,没有明显改进的,由“审批办”通知派出单位将其调离“中心”: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办证)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不予以否定或不按退回件、禁办件处理,申报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备的;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于个人原因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连续两个月群众满意率达不到80%的窗口,由“审批办”提出书面告诫,并通知派出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对多次被有效投诉,并发现故意刁难、勒索服务对象,造成对方撤销审批(办证)申请的,应追究经办人、窗口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0月23日印发



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出口退税政策是国家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做好海关有关工作,加快出口退税,支持企业扩大出口,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特通知如下:
一、加快实现出口货物舱单电子数据传输
(一)已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港务、航空、铁路、船代、货代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定期的联系和联络制度,共同制定数据传输的具体保障措施,定期检查落实舱单数据传输情况,确保数据传输的及时和准确。
(二)尚未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加快移植使用5.0版H883/EDI系统,以解决舱单报文入库和与报关单核销问题。总署正在加紧开发统一的联网传送软件,并解决利用公网的通信及身份认证问题,以彻底完成舱单电子数据联网传输。目前作为过渡措施,各海
关必须采用人工录入舱单数据并由H883/EDI系统进行核销处理。
二、尽快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报关单电子数据
总署决定,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推广使用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网络方式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提高报关单核查的时效性和准确率。各海关通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前做好技术和业务各项准备,保证该系统按时在全国海关
推广使用。
三、确保企业及时领取出口退税证明联
各海关要严格按照总署要求,在收到清洁舱单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核销和保证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工作,确保出口企业及时领取证明联。各关要将此项工作时限要求作为服务承诺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提高报关单电子数据质量
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报关行为,严格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报关企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加强审核,明确责任,确保数据准确性,防止因电子数据质量问题延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现场海关要保证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直属海关职能部门要保证报关单电
子数据的完整性,技术部门要保证网络畅通,总署通关管理部门要保证各关上报数据的及时入库上网。
五、加强技术保障
各海关要在网络技术和通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海关现场,指定专人和专用电话,与总署通关业务查控室对口建立热线电话值班及联系制度,及时解决有问题的电子数据和报关单的核销问题。要通过信息上网等技术和通讯手段,使企业能及时获得出口货物结关信息。
六、做好转关运输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工作
各口岸海关要严格执行转关运输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操作规范,及时核销转关货物数据,使启运地海关及时获得货物实际出口信息,为企业及时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总署将进一步研究完善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关尽快实现转关运输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并与H883/
EDI系统的联接,以加快转关货物结关出境回执反馈速度。
七、进一步推进国家口岸专网建设工作
总署信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产业部的合作,加紧组织实施国家口岸专网工程,力争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全国600多个基层海关的入网工作,从技术上保证海关通关数据的顺利上网交换,为相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提供准确、快捷的服务。



19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