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182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社团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治理规范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社团收费收入管理。社团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得将社团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团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团收取会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团会费票据。社团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购领和使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社团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到指定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社团的收费自查工作,提出治理规范的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审核。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治理规范工作,要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为保证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清阶段(6月底前)。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团的现有收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对每项收费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保留的意见,连同《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附表一),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社团收费的具体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组织好自查自清工作。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中央和省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措施,结合自查自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逐一进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取消和调整。治理规范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社团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检查结果作为社团年检的重要依据,体现在年检结论中。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开展治理规范社团收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专门司局负责本部门所管理社团收费的自查自清工作,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社团乱收费问题。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吴晓宁 010-68501095
财政部综合司 陈智刚 010-68551833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许昀 010-58123076
附表:一、全国性和跨省区社团涉企收费情况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3/001e3741a2cc0d717a0901.xls
二、社团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3/001e3741a2cc0d717a0d02.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