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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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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在制定审查程序上区别于规范性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的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下列政府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强制事项;

(四)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政府及其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 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或管理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组织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月份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于1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以正式公文形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

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及党委、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和论证,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及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未列入年度市和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但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工作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否则市和各市区政府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自觉维护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

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凡属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应当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生效时间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是涉及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征求意见过程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调研论证情况、部门意见协调情况、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确定的审议时间之前2个月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将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原因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将报告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对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其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确需临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应当在提报政府审议15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政府不予审议。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报同级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五)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会议纪要;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拟以市和各市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解决现实问题,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或经过专家论证;

(八)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书面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以后再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外地文件,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不审查,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或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或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尚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的座谈会、论证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应当按要求委派分管负责人参加,并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有关部门对文件主要内容、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

意见上报政府协调、决定。

会议论证的有关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

召开听证会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并在政府审议该文件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结束后,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天。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征求的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作最终修改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最终草案连同起草说明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四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对重大或有争议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可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登记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发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紧急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直接

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办公室报请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并编制文号,再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后印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有效期的专项条款,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专项条款一般设置在附则中或文件末。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冠以“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发布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归制定机关。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政府审定后书面批复,并向社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报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批复,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置除制定机关外由其他机关负责解释的条款。非制定机关的实施机关不得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进行解释的,解释无效。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其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备案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起草说明纸质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本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发布文件目录。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发布。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条 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满一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由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后,将有关实施情况和改进建议提报同级政府。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要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机关自行负责。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广泛调研、实事求是、客观评价的原则,如实反映实施效果,查摆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的、可操作性的改进建议。

第六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调研对象,为该文件所涉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调研对象可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确定,原则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等有代表性的管理者不少于3家,有代表性的社团、行业管理组织等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企业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公民个人不少于10人。

评估报告中应当附被调查人名单、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基本情况包括被调查人的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第六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修改或废止。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每2年集中清理1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六十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镇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威政发〔2006〕40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2006〕80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

1980年1月1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维护和提高设备质量,保证正常的运输生产和行车安全。
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主要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更新,并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强运输生产能力,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加速设备现代化,对原有设备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一、计划范围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设备大修和基本折旧率提取。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每年安排的费用,由铁道部统一计提,统筹安排。路局所属工附业折旧基金由路局自提自用。
大修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铁路运输设备和建筑物按检修周期和固定资产状态进行的大修理;
2、恢复原有设备的完整和良好状态,并为提高现代化水平而采用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3、生产房屋大修在较大城镇,为节约用地,或配合城市规划,根据生产需要,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内;
4、住宅房屋大修,经铁路局批准需移地大修,平房改楼房的可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执行(工程部门可比照办理);
5、运输设备大修可与更新改造工程结合进行;
6、为了改进机车车辆性能和缩短机车车辆检修时间,单项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加装改造和新增互换配件。
更新改造计划的范围主要包括:
1、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置或重建;
2、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3、为提高电气化、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
4、综合利用原材料,治理“三废”,环境保护等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6、改建、扩建项目内新增的生活房屋以及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新建急需解决的住宅和单身宿舍;
7、战备建设和其他挖潜、革新、改造工程及零星设备购置。
二、安排的原则
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安排要根据以下原则:
1、在加强设备维修的基础上,设备经过检查,质量状态良好,可延期大修。经过检查,如在技术上和经济上设备已不宜继续使用,可安排更新。
2、要结合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推广采用新技术,加快铁路现代化,加强运输生产的薄弱环节,提高综合运输生产能力。
3、要注意改善职工生活,修建职工住宅、单身宿舍、公寓、文教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及其他生活等设施,处理好发展生产与提高职工生活的关系。
4、要注意做好经济比较,讲求经济效果。对各种建设方案,不仅从技术上,而且从造价、建设时间、新增能力及运营成本等经济效果上,进行综合比较,选择经济合理方案。要加强科学研究,总结经验,从标准、规程、方法制度等方面改进并提高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
三、设备、项目调查
设备、项目调查是编制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基础,要形成制度,固定下来。
设备、项目调查的目的在于摸清固定资产的数量、质量状况、运输生产能力、效率以及需要安排大修、更新改造的情况。
设备、项目调查,各级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或两次,由单位领导(或总工程师)组织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包括基建、设计部门)、吸收有关基层单位参加共同进行。经调查研究后,对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轻重缓急,主次先后,进行综合平衡,分类排队,纳入计划。需要编制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也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四、计划体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在保证统一计划的前提下,由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分级管理。
铁道部集中管理全路重大项目、有关局协作项目以及与发展先进技术等有关的项目。
为扩大铁路局的计划管理权限,保证铁路局有稳定的资金条件,铁道部根据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数量、状态,担负的运输任务量,并考虑其他有关因素,规定一个费用总额,即:各局有权安排的年度大修费限额和更新改造费限额,使各铁路局掌握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有利于加强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搞好规划,早作安排。
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各级单位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审查,提出平衡意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全面安排,统一上报并下达。
年度大修和更新改造资金如有结余,属于铁路局安排的费用,由铁路局在次年计划继续使用;属铁道部指定的项目,由铁道部在次年计划中安排。
线路大修工程中,轨排基地可在大修计划中安排。
为了加强准轨货车厂修及厂修兼改造计划的管理,厂修计划由部车辆局掌握,统一清算。
五、计划的编制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比照基本建设,采取两上两下的办法。
(一)铁路局根据铁道部布置,每年自下而上提报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基层计划建议经逐级审查,综合平衡,铁路局将属于铁道部管理的项目报铁道部。
部直属单位也于同时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报铁道部。
报部的计划建议,应说明各项计划建议项目的根据,其中:
改扩建工程应说明理由和具体的经济技术核算根据;
装卸、养路、修车机械化应有设备清单和投资效果;
线路换轨大修、铺设无缝线路、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等项目应提出单价分析表。
(二)铁道部经全面安排,综合平衡后,于年前将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计划批准下达给各铁路局和直属单位,逐级下达基层单位据以编制年度正式计划。正式计划逐级上报核备。
编制年度计划前必须做好计划任务书和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办法比照基本建设办理。
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编制的计划任务书应在列入年度计划的前一年报铁道部,由部及时组织审批,并进行勘测设计。
为做好设备购置计划与设备供应的衔接,克服设备购置的盲目性。各铁路局在编制年度计划建议时,要根据基层单位逐级上报的设备购置数量,由各业务部门分工审核,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核实设备申请数量,分出批准建设项目的设备购置和零星设备购置,由物资部门向铁道部提出设备申请计划。未经计划部门落实款源,审查同意,各单位不得购置设备。
六、计划管理
所有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包括设备购置,一律纳入计划,综合平衡,统一安排,不许搞计划外工程或购置。
在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计划,要按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年度计划不许变更或任意超支。如发生超支,由各单位在次年费用中解决。
要加强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严肃计划纪律。对于违反计划纪律的行为,要进行检查,及时处理。
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计划管理和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考核等,比照基本建设的办法办理。
年度计划中每个大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由施工单位按季度安排出工程进度和费用,财务部门据以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