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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9 19: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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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4号)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2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产权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路、公安、规划、城管、住建、财政、税务、工商、国土、人防等部门应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

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韶关市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临时停放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临时停放管理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要依法组织价格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以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含公寓)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泊位)和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为充分利用停车场资源或合理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和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费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全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在市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性质和资金投入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级管理的停车场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其他停车场由管辖地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或调整管理区域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车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以及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作业的邮政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车辆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以及等级标准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后,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相关运营成本数据 (停车场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设立的停车场运营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核定,并试行收费标准,待取得运营成本后再依法制定正式的收费标准;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

(三)停车场产权证或委托管理合同;

(四)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监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采用三种颜色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类采用蓝底白字样式;政府指导价类采用绿底白字样式;市场调节价类采用黄底黑字样式。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放保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

(一)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税务登记后,领购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属于公共资产收益的,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正确使用相关票据。

采用流动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车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旅游景点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及居民住宅区停车场非住户车辆)不得向车辆停放者收取IC卡费用。

(三)采用固定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确需收取IC卡工本费或押金的,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证明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
为了搞好三峡库区企业搬迁工作,加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我们制订了《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搬迁企业技改)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企业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合理调整库区经济结构,促进三峡地区经济发展和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湖北、四川两省三峡库区企业搬迁结合技术改造规划的批复》(国经贸改〔1995〕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协调安排贷款规模,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审批限额以上项目和下达年度计划。移民开发局是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专项贷款规模与移民补偿资金的配套使用,负责企业搬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工作的协调。
湖北省经贸委和重庆市经委,分别是湖北省和重庆市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与当地移民局(办)共同完成本辖区内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编制和年度计划实施工作。
第三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共同承担,其承贷任务按有关分工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发放,要注重经济效益,与移民补偿资金配套使用,实行“有偿使用,谁借谁还”的原则。
第五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使用要体现“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原则,优先考虑先淹先搬的项目。
搬迁企业技改贷款既不按地域也不按淹没实物指标比例切块分配,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贷款的安排。
第六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已列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的“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2.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搬迁企业技改应以大中型企业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依托,以对口支援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依托,以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境外合作方为依托,把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提倡重组、合并后搬迁,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八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落实资本金。移民补偿资金可以作为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资本金,但必须经当地移民局(办)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九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审批,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国家经贸委按照现行限上项目管理程序予以审批。需安排银行贷款的限上项目,还需按规定商有关银行总行。
第十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推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科学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竣工后,按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验收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对“搬迁企业技改规划”项目的调整,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采取相对集中或个别处理的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准予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
第十三条 已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列入国家经贸委组织下达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或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列入续建计划。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年度计划,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局,依据“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结合移民投资年度计划,共同组织。在征得湖北省、重庆市有关银行分行同意后,将其项目计划按国家经贸委技改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要求,于上年11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移民补偿资金金额,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核定。
第十五条 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推荐到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年度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
第十六条 有关银行总行收到推荐项目后,即组织项目评审,并于本年3月底前将评审结果返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纳入到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计划(或限上计划)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银行,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分批下达,并抄送移民开发局,由移民开发局向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转发。
第十八条 有关银行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对承诺的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要在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的基础上,按计划及时组织到位。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并上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下达技改专项贷款项目计划,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各级移民局(办)不得动用移民补偿资金擅自开工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司和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经济技术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

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鉴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鉴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