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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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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决定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16日皖政〔1993〕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三、《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供水设备完好,提高管网输配能力,保证正常供水。
因更新、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需要停水及增加供水量的,应制订保障供水方案,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电应得到保证。必须临时停电的,供电部门应预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供水企业需停水抢修时,应及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继续用水的,应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水量的,应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并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要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楼应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表。已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房屋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暂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楼应逐步安装总水表。
水表失灵的,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无表用户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用水应设专人管理,严禁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上水配套费、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实行全日制供水。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漏失水量费用,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卫等用水,应按表计量交纳水费。公安消防用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自行变更供水关系。需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水的使用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两侧5米以内、 支线及附属设施边缘两侧4米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维修时,各类障碍物应无条件移动或拆迁。对拒不搬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改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动,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在市区街道的供水管道(直径七十五毫米以上,含七十五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一)输配水管网的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二)从输配水管网干、支线接出的入户管,从干、支线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含阀门井,下同)到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三)专用管线,从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及时向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设施损坏责任者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需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严禁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楼房,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贮水设施每半年要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户建立二次加压供水水质管理档案,对其水质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测,及时下达清洗消毒通知书,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进
行清洗清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增建、更新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室外安装供水管道,均应采用铸铁管、镀锌管等管材并应附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装水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更新费用由产权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表应按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统一进行安装,不得随意改动。水表井及水表周围,不得堆放有碍查表和换表工作的物品。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表、换表的,除限期纠正外,按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接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
标准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过标准的,为用户找差一个月,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不超过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不得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需改装水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按工程量合理收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管径流量计算,由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缴纳水费。用户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房屋管理部门或自费安装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上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