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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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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能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禁止和纠正价格违法行为,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公安、审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代收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费用时,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限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以下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价格垄断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其价格水平超过政府已公布的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三)擅自印制标价签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期间,经营者销售生活必需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收费依据和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时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法律、法规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费用的; 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立项、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无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执行或推迟执行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而收费的;
(十)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
(二)监督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收费行为; (三)指导社会监督和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与涉嫌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价格执法证件。 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经营者因收费、价格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2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指铁路货物运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公布的营业铁路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铁路运输部门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国际联运,铁路与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3条 托运人利用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应按照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计划、铁路运输计划和铁路运输能力签订。在签订国家指令产品运输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逐级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货物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4条 大宗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可按年度、半年度或季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签订更长期限的运输合同;其他整车货物运输,应按月签订运输合同。按月度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用月度要车计划表代替。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5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6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载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发站和到站;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重量;
五、车种和车数;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货物运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二、发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铁路局;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包装、标志;
五、件数和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
六、承运日期;
七、运到期限;
八、运输费用;
九、货车类型和车号;
十、施封货车和集装箱的施封号码;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8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
二、需要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专业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根据货物性质,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并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
三、按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出示有关证件;
四、对整车货物,提供装载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
五、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装车前应对车厢完整和清洁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规定的装载技术要求进行装载,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将货物装载完毕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六、在运输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须派人押运;
七、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八、将领取货物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向到站领取货物;
九、货物按保价运输办理时,须提出货物声明价格清单,支付货物保价费;
十、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9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车种,拨调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
二、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装卸的货物,除特定者外,负责组织装卸;
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
四、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将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或商定的交接地点;
五、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六、发现多收运输费用,及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10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清托运人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和托运人责任发生的垫款;
二、及时领取货物,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站;
三、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当在规定的卸车时间内将货物卸完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四、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卸车完毕后,应将货车清扫干净并关好门窗、端侧板(特种车为盖、阀),规定需要洗刷消毒的应进行洗刷消毒。
第11条 托运人托运个人搬家货物、行李每十千克价值三十元以上者,可声明价格,要求保价运输。承运人按保价运输办理时,按规定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12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和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都应进行交接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托运人组织装车的为封印、货物装载状态、篷布苫盖状态或规定标记)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在承运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在交付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并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车的货物,按承运人同收货人商定的办法,办理交接验收。
第13条 承运人在查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除不宜于长期保管的货物外,从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或从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起三日内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五日内提出处理办法答复承运人。超过期限,运输合同仍无法履行时,承运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时候,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14条 因自然灾害,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承运人应当采取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措施。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会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超过期限未答复时,承运人可比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15条 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
第16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不得办理变更: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
二、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三、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变更到站。
第17条 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送前,经双方同意,可以解除。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18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但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从承运货物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
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第19条 托运人的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承运人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间日历装车计划,致使承运人未拨货车(当月补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的按排,提出日要车计划;
(二)收货人组织卸车的,由于收货人的责任卸车迟延,线路被占用,影响向装车地点配送空车或对指定使用本单位自卸的空车装货,而未完成装车计划;
(三)承运前取消运输;
(四)临时计划外运输致使承运人违约造成其他运输合同落空者。
二、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招致运输工具或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按实际损失赔偿:
(一)匿报或错报货物品名或货物重量的;
(二)货物包装有缺陷,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
(三)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在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四)由于押运人过错的。
第20条 由于托运人原因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失,由收货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21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排空送车,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超过二十四小时时;
二、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停止装车时;
三、由于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未完成车数时;
四、由于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辆积压堵塞,不能按计划接车而少装时。
第22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算起:
一、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四、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23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六十日内)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24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26条 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