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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0: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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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民办〔2011〕1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主要是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在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时,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它是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的,以“救急救难”为特征,是城乡低保和医疗等专项救助制度的有效补充。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口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城乡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二)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性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应救助对象。

  第五条 按照突出救助时效,兼顾效率公平的原则,分类设置临时救助资格条件: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采取量化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辅之以规定财产标准或财产状况的方式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二)应急型临时救助。主要以火灾、城市水灾、矿难、溺水、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损失程度或收入减少程度作为临时救助审批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因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时限

  第七条 临时救助时限是指施救家庭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一般应以月作为计量期限。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刚性支出增加所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生活困难延续性相对较长,临时救助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原则上应限定在6个月以内。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此类家庭是以突发事件所导致基本生活资料损失,属暂时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时限应限定在3个月以内。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是以保障困难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救助标准参照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根据不同类型临时救助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减去月人均刚性支出再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相比较,从而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家庭人口×救助时限(公式中,如果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额大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则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的结果可视为0。即此类支出型施救家庭救助标准为全额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救助时限的乘积);

  家庭月人均刚性支出=申请前一年家庭刚性支出总额/12/家庭总人口。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其救助标准应为全额城乡低保标准。其救助标准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救助时限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张榜公示、区民政部门批准、市民政部门复核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应超过10天。

  第十条 对突发性、群体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即先予救助,后补办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与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省级临时救助资金为主,并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市、区两级财政各按辖区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地方临时救助配套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家庭的不同类型,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程序和办法。

  (一)支出型施救家庭采取社会化发放,即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单位以银行储蓄折或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到施救家庭。

  (二)应急型施救家庭,由于困难程度和灾难的突发性,必要时可采取现金发放的办法,给予此类家庭及时性救助。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与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遵循精简、效能、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行政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作出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
第六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能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但内设机构不得再设立机构。
第十三条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拟定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
第十六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
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职能相符。

第三章行政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分配限额内使用编制。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方案审核、批准、行文的主体和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由原编制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行文。
第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职能;
(二)编制确定的依据;
(三)编制的限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编制增减的数额,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方案、编制增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
(三)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
(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
(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
(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该行政机构的规格、编制限额、领导职数空缺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编制审核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行政机构,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构未取得编制审核通知单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人事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手续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资和经费拨付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机构变更、撤销情况和编制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的职能、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系;
(三)超职数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
(四)非法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或者编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
(二)超职数任用内设机构领导人员;
(三)超编制限额录用、聘任公务员。
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的行政机构负责清退。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0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具、应急灯具、半灯具、影视舞台灯具、防爆灯具。

  二、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试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附表一中所列的17大类出口灯具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实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北宝兴路75号

  电 话:021-56622250

  联系人:质检办公室 陈超中

  邮 编:200083

  传 真:021-56635283

  三、检测依据:

  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申请单元按产品大类和品种划分。具体划分为:

  1.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串、应急灯具、半灯具等12大类灯具,每一大类即为一申请单元;

  2.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等3大类灯具,各自按使用的光源划分单元,即分为:

  固定式钨丝灯灯具、固定式荧光灯灯具、固定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嵌入式钨丝灯灯具、嵌入式荧光灯灯具、嵌入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可移式钨丝灯灯具、可移式荧光灯灯具。

  3.影视舞台灯具按使用场所划分单元,分为:

    电影电视用灯具、舞台用灯具。

  4.防爆灯具按防爆型式划分单元,分为:

    隔爆型灯具、增安型防爆灯具。

  五、抽样

  1.由直属商检局和省轻工厅、局负责产品抽样、封样,并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检测单位。

  2.抽样地点为申请工厂,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在工厂仓库抽样,抽样基数不少于200只;在工厂生产线上抽样,基数不受限制,但应是经最终检验合格的产品。

  3.抽样数量为每一申请单元抽取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4只。产品必须连同包装盒或箱一起封,封条外用胶贴封箱带保护。

  4.抽样的同时,应完整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封样单见附表2),一份留申请工厂,一份由封样人员带回交直属商检局,一份封在样品包装盒内,随样品送检测单位。

  5.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工厂在自封样日起20天内寄、送到检测单位。

  六、检测

  检测单位按附表1中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或《办法》第九条第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相应标准对质量作出判定。

  附表1:

      产品范围              检测标准

------------------------------------

  1.固定式灯具              GB 13037

  2.嵌入式灯具              GB 9472

  3.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          GB 7000.5

  4.可移式灯具              GB 13036

  5.投光灯具               GB 11472

  6.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        GB 7000.6

  7.庭院用可移式灯具           GB 7000.3

  8.手提灯                ZBK 72002

  9.照相和电影用灯具(非专业用)     IEC 598-2-9

  10.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       GB 7000.4

  11.影视舞台灯具            GB/T 14037

  12.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       IEC 598-2-18

  13.空调灯具              IEC 598-2-19

  14.节日灯串              QB 1416

  15.应急照明灯具            GB 7000.2

  16.防爆灯具              QB 1417

  17.半灯具               GB 7000.1

  附表2: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