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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时间:2024-05-20 08: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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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市政府第3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电子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 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工程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业务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包括专营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研究、勘察研究、科学研究、企业集团、 大学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下称“机电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机械电子行业专营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电子行业的监理工作先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建设局初审后报机电部建设司。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机电部机电建[1990]998号文中指定进行监理试点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开展监理业务,都必须按本细则重新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凡不落实监理任务的, 暂不审批成立监理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或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机电部建设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经审查合格由机电部颁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许可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增加兼营范围的手续,在建设银行开户。 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对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监理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且要逐步形成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于不宜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如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等,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成立开展了监理活动的监理组织,应从原单位脱离出来, 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专营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先经机电部建设司初审合格,发给临时资质证书后在报建设部审批。申请专营乙级和丙级资质及兼营甲、乙、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由机电部建设司审批。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和工作简历。 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 专业等;
(四)单位的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七)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专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乙、 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 乙、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监理过3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专营与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三等的工程。
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机械电子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如确属建设监理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区、跨部门监理自己具有专业特长的二、三等工程。但需报请地区或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机电部建设司核定正式等级。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表;
(二)《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拟申请等级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机电部建设司根据其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 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 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机电部建设司两年复审一次, 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升级;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应予降级。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建委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 机电部建设司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记录监理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实绩, 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监理业务手册》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情况的,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六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七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机电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机电行业工程类别及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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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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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工│一般工业与民│25层以上30米跨度│16层以上24米跨│16层以下24米跨
│业与民│用建筑工业 │以上 │度以上 │度以下
│用建筑┝━━━━━━┿━━━━━━━━┿━━━━━━━┿━━━━━━━
│工程 │高耸建筑工程│高度2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下
│ ┝━━━━━━┿━━━━━━━━┿━━━━━━━┿━━━━━━━
│ │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平方│建筑面积10万平│建筑面积10万平
│ │ │米以上 │方米以上 │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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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机械工│冶金矿山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业 │厂 │ │吨 │下
│ ┝━━━━━━┿━━━━━━━━┿━━━━━━━┿━━━━━━━
│ │石油化工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厂 │ │吨 │下
│ ┝━━━━━━┿━━━━━━━━┿━━━━━━━┿━━━━━━━
│ │工程机械厂 │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 │ │ │
│ │ │ │吨 │下
│ │ │ │ │
│ ┝━━━━━━┿━━━━━━━━┿━━━━━━━┿━━━━━━━
│ │ │ │ │
│ │发电设备制造│年产量100万千瓦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千瓦
│ │ │ │ │
│ │厂 │以上 │千瓦 │以下
│ │ │ │ │
│ ┝━━━━━━┿━━━━━━━━┿━━━━━━━┿━━━━━━━
│ │ │ │ │
│ │通用机械设备│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800-3000│总投资800万元以
│ │ │ │ │
│ │厂 │上 │万元 │下
│ │ │ │ │
│ ┝━━━━━━┿━━━━━━━━┿━━━━━━━┿━━━━━━━
│ │ │ │ │
│ │拖拉机制造厂│年产轮胎式2万台 │年产轮胎式0.5-│年产轮胎式0.5万
│ │ │以上,年产履带式 │2万台,年产履带│台以下,年产履带
│ │ │1万台以上 │式0.1-1万台 │式0.1万台以下
│ ┝━━━━━━┿━━━━━━━━┿━━━━━━━┿━━━━━━━
│ │柴油机制造厂│年产量100万马力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马力
│ │ │以上 │马力 │以下
│ ┝━━━━━━┿━━━━━━━━┿━━━━━━━┿━━━━━━━
│ │汽车制造厂 │年产一般汽车5万 │年产一般汽车0.│年产一般汽车0.5
│ │ │辆以上,重型汽车 │5-5万辆,重型汽│万辆以下,重型汽
│ │ │3000辆以上,轿车 │车1000-3000辆,│车1000辆以下,轿
│ │ │10万辆以上 │轿车1-10万辆 │车1万辆以下
│ ┝━━━━━━┿━━━━━━━━┿━━━━━━━┿━━━━━━━
│ │其他机械制造│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1000-300│总投资1000万元
│ │厂 │上 │0万元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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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电子 │综合工程 │总投资1亿元及以 │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3000万元
│ 工业 │ │上的国家重点工程│-1亿元的重要工│以下的一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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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机械行业新建项目少,大部分为技术改造项目,技术改造项目2中单项工程填平补齐的多,下表为按单项工程类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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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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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类冷加工厂│30m跨度以上或 │24m跨度以上或 │24米跨度以下或建筑面积
│房 │建筑面积1万平 │建筑面积5000平│5000平方米以下
│ │方米以上 │方米-1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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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类热加工厂│1.年产铸件5千 │1.年产铸件3-5 │1.年产铸件3千吨以下;
│房 │ 吨以上; │ 千吨; │2.有3吨以下锻锤或3000吨
│ │2.有5吨以上锻 │2.有3-5吨锻锤 │ 以下水压机;
│ │ 锤或6000吨以│ 或3-6千吨水 │3.有一般热处理炉
│ │ 上水压机; │ 压机; │
│ │3.有10米以上井│3.有6-10米井式│
│ │ 式热处理炉 │ 热处理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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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表面处理厂房│有高水平现代化│有自动化生产线│一般的生产工艺;防火、防
│ │的自动化生产线│;防火、防爆和│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求
│ │;防火、防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
│ │污水处理设施齐│求 │
│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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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类站房 │1.单台20吨以上│1.单台10-20吨 │1.单台10吨以下锅炉的锅炉
│ │ 锅炉的锅炉房│ 锅炉的锅炉房│ 房
│ │2.日产300 立方│2.日产150-300 │2.日产150立方米以下的氧
│ │ 米及以上的氧│ 立方米的氧气│ 气站
│ │ 气站 │ 站 │3.单机容量40立方米/分以下
│ │3.单机容量为60│3.单机容量40--│ 的空压机站
│ │ 立方米/分及 │ 60立方米/分 │
│ │ 以上的空压机│ 的空压机站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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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类库房 │全自动化高架仓│半自动化高架仓│一般仓库
│ │库 │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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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科研试验楼 │8层以上及有集 │6-8层及有集中 │6层以下及有集中空调或总
│ │中空调或总高度│空调或总高度在│高度在24米以下有集中空调
│ │35米以上有集中│24-35米有集中 │
│ │空调 │空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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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各类洁净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面积2000-5000 │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
│ │以上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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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类电子工业│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1500-300│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单项工程 │以上 │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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