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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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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朔州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制订考核细则尽量选择统计制度健全、数据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的指标,明确时间、标准、质量、责任等考核要素,科学设置权重,增强考核的科学性、真实性、时效性、操作性。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
  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并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考核组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给予年度考核优秀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的督导重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制订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进行考核的通知。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考核组,现场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情况。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
 (四)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将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被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各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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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会活动的管理,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会展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委(服务业办)负责对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参与拟定会展业发展相关规划与政策。
市经信委具体负责我市新兴产业等工业相关会展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拟定鼓励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监督管理相应的扶持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市会展办的相关工作,对全市展会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工商局负责展会期间,对举办方、参展方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安全许可审批,对全市展会活动涉及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安全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管。
市市容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展会活动期间周边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和户外广告、临时占道的审核。
市贸促会负责对市会展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药监局负责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监管和全市展会活动的餐饮服务安全保障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展会活动期间发生的涉及专利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苏州海关、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展会的出入境展品进行监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余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展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会秩序维护工作。
市会展行业协会是全市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围绕“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基本职能,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负责制定《苏州市会展业行业服务规范》《苏州市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展会市场管理, 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加强企业自省自律,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承办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展览会备案、协调、统计、评估、展会工程资质评审、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会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重点展会和中大型国内外展会实行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会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已列入我市重点展会或展览规模在300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会,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之日 60 日前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会活动的应急预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三)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五)展会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或场租正式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在我市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会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展会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展会户外广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必要时,举办单位可以商请相关职能部门驻会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是展会第一责任人,对展会内的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负责。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会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