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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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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1148090.doc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凡在市内五区和崂山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的城区的新建住宅、宾(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和公共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式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居民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第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必须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外,其他所有民用建筑一律实行统一集资、统一结合建设人防工程,即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总面积的2%缴纳结合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须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验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或缴纳结合建设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二)协助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五、增加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四)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以下类推。

六、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原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城乡建设部门”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在此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但按《青岛市结合民用建设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规定应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而未建且又未缴纳易地补建费的,须在一九九○年七月底前,持全套文件到市人防办办理补缴易地补建费手续。否则,市城建部门不批开工报告。青岛
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市内五区和崂山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的城区内新建住宅、宾(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和公共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式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居民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民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民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人防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民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必须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外,其他所有民用建筑一律实行统一集资、统一结合建设人防工程,即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缴纳结合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须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验防空地
下室设计图纸或缴纳结合建设费。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门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
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二)协助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四)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6月30日
  【要点提示】

  职工不在本工作岗位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与本职工作一致,只要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即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张某某是某化工厂职工,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负责车间机器维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认定“工作场所”时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理性确定。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可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工作场所”应认为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不同于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本案中,张某某是在厂区内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而受伤,其受伤时虽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其受伤地点在厂区,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职工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务,工作原因范围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张某某在协助其他岗位工作时受伤,该协助行为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