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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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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4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等8规章和70件文件(含徐政发、徐政办发、徐政复文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组织实施了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及1992年至2001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的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8件

  1、《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号令)
  2、《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
  3、《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4、《关于修改〈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44号令)
  5、《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
  6、《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
  7、《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
  8、《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70件

  1、徐政复[1992]7号《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发布实施〈徐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徐政发[1992]21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当前市场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3、徐政发[1992]50号《印发〈徐州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2]59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5、徐政发[1992]7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自费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6、徐政发[1992]79号《关于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7、徐政发[1992]80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8、徐政发[1992]8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9、 徐政发[1992]82号《关于预征土地的若干规定》
  10、徐政发[1992]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8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85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3、徐政发[1992]8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8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9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科技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11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政府会议纪要[1992]58号《关于对纺织局实行扶持政策以利发展的会议纪要》
  18、徐政发[1993]31号《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意见》
  19、徐政发[1993]32号《批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52号《批转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金融外汇管理工作进一步支援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办发[1993]27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徐政办发[1993]3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重点科技发展项目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徐政复[1993]22号《关于同意市科委、市工商局联合发布实施〈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和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4、政府会议纪要[1993]25号《关于解决猛男集团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5、政府会议纪要[1993]30号《关于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26、徐政发[1994]26号《批转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徐州医药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32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8、徐政发[1994]35号《关于开展涉外资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
  29、徐政发[1994]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
  30、徐政发[1994]71号《转发市多管局、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牛奶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1、徐政发[1994]78号《关于完善发展工业经济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
  32、徐政发[1994]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
  33、徐政办发[1994]77号《转发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5]32号《关于切实加强棉花调拨奖励金管理的通知》
  35、徐政发[1995]85号《批转市重大办〈关于减免“工业百项工程”建设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36、徐政发[1995]100号《关于对商品流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罚的通知》
  37、徐政发[1995]10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5]106号《关于对安居工程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实行减免的规定》
  39、徐政发[1995]1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商品流通的若干意见》
  40、徐政办发[1995]95号《关于成立利国铁矿区群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1、徐政发[1996]40号《关于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意见》
  42、徐政发[1996]115号《转市商业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在全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食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3、徐政发[1996]136号《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请示〉的通知》
  44、徐政发[1996]182号《批转徐州商检局等五部门〈关于徐州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办发[1996]1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徐政办发[1996]15号《关于转发〈徐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7、徐政办发[1996]3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抓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紧急通知》
  48、徐政办发[1996]41号《转发市经委〈关于实施工业营销市场化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49、徐政办发[1996]50号《转发徐州市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营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徐州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

考核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50、徐政办发[1996]51号《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加强外贸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6]65号《转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建立徐州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试行)的通知〉》
  52、徐政办会议纪要[1996]18号《关于在徐州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3、徐政发[199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文化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54、徐政发[1997]91号《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
  55、徐政发[1997]111号《关于实行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意见》
  56、徐政发[1997]12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城市股份工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57、徐政发[1997]154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商品流通发展环境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31号《关于扶持徐州百货大楼集团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59、常务纪要[1997]4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及三外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60、徐政复[1998]26号《关于申请减免凤鸣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各项费用的请示的批复》
  61、政府会议纪要[1998]116号《关于市直外经贸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
  62、徐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出口创汇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发[1999]142号《关于进一步扶持市级外贸专业公司扩大出口的意见》
  64、徐政复[1999]6号《关于规范使用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
  65、徐政发[2000]134号《关于印发〈创建徐州市金融安全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发[2000]139号《关于市区重点批发市场建设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7、徐政发[2000]184号《关于加快实施“温州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徐政复[2000]41号《关于给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补贴的批复》
  69、政府会议纪要[2000]47号《关于建设旅游服务社一条街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70、徐政办会议纪要[2000]34号《关于市地产开发公司税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负责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区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登记、核实、发放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四)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鹤煤集团公司)承担40%。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新购、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各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区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市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鹤煤(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制定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