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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4:0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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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6日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肥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及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部门, 负责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本市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肥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促进外地与我市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按下列程序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四)社会团体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市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六条 外地企业来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工商、税务登记后,可报市经协办备案,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外地驻肥机构登记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
  (二)负责人姓名;
  (三)业务范围;
  (四)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
  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组建单位应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登记证》,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公安、税务、银行、劳动、工商、新闻等部门凭《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为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须持《登记证》、工作小结和有关报表到市经协办办理年检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登记证》为无效证件。  
  第十条 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肥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对其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经协办应积极帮助外地驻肥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协调外地驻肥机构之间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在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应为外地驻肥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定期举办信息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
  (二)邀请外地驻肥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招商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
  (三)组织外地驻肥机构开展联谊座谈和参观考察活动;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三条 外地驻肥机构应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执法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2年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吉
劳社养字〔2001〕5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1985年2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快递运输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做好海关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快递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进出口快递袋和快递物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单位在向有关进出口地海关注册登记后,方得接受有关企业的委托代理报关。不代理报关的经营单位应通知收寄件人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条 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运至海关监管现场,持运输单据一份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快递袋开拆和封装的时间,经营单位应事先与海关商定,海关按商定时间派员监视拆袋和封装。
第四条 转运至其他设关地方的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向海关递交运输单据一份,海关核查后作关封交经营单位负责随同快递袋转运至指运地海关,凭以办理监管手续。
第五条 出口快递袋从海关监管现场起运时,由经营单位将运输单据一式两份送交海关签印,在快递袋装载出口运输工具时,由值勤关员复核并监装。
第六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编造物品清单(列明号码、收寄件单位和个人姓名、件数)一式二份,送交海关凭以核对。
第七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负责开拆和重封包装。
第八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并由经营单位妥为保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经营单位方可寄发或投递。海关查验放行进出口快递物品后在物品清单上签注,清单一份由海关存查,一份退经营单位存查。
第九条 应予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款的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由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缴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十条 对禁止进出口物品,经营单位凭海关加盖的戳记予以退回。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的物品,海关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进出口快递物品,自经营单位申报快递袋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没有退运的,由经营单位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或收寄件人要求在办公时间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快递物品,应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驻在监管时,应当为海关提供必需的检查办公处所,并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