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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2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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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切实保障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加强教育收费管理,特别是在教育收费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一些地区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地区还相当突出。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会议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切实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教育收费审批管理,切实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设立新的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要坚持学生免试就近入学,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杂费、借读费等,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学校接受的捐资助学收入应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公办普通高中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择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收取择校费后不得重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比例和收取择校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除按照规定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学费和住宿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今后2年上述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学期收费水平。
  二、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财教〔2009〕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坚决执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保证相关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有关规定,继续完善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制度,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相关免费政策,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合理的区域内资金分担管理办法和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各项资金及时发放和专款专用。
  三、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努力提高教育资金投入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已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要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并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若需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应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开征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同时,各地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等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率,继续将彩票公益金用于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教育助学等方面。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规范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票据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央直属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定期对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使用、结存、销毁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有关规定,督促各类学校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管理,规范学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学校代收费,不能用于收取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严禁各类学校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相互串用。
  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大查处教育收费违规行为的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要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回应群众和社会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切实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于违反规定乱收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卓越计划)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等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实施的高等教育重大计划。卓越计划对高等教育面向社会需求培养人才,调整人才培养结构,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增强毕业生就业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为实施好卓越计划,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和实施领域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等战略部署。全面落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优化教育结构,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等战略举措。

  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树立全面发展和多样化的人才观念,树立主动服务国家战略要求、主动服务行业企业需求的观念。改革和创新工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创立高校与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和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2.主要目标

  面向工业界、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造就一大批创新能力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质量各类型工程技术人才,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优势,增强我国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

  以实施卓越计划为突破口,促进工程教育改革和创新,全面提高我国工程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努力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高等工程教育体系,促进我国从工程教育大国走向工程教育强国。

  3.基本原则

  遵循“行业指导、校企合作、分类实施、形式多样”的原则。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相关的配套支持政策,提出行业领域人才培养需求,指导高校和企业在本行业领域实施卓越计划。支持不同类型的高校参与卓越计划,高校在工程型人才培养类型上各有侧重。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和企业通过校企合作途径联合培养人才,要充分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和对工程型人才需求的多样性,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工程师后备人才。

  4.实施领域

  卓越计划实施的专业包括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相关专业。要特别重视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人才需求,适度超前培养人才。

  卓越计划实施的层次包括工科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三个层次,培养现场工程师、设计开发工程师和研究型工程师等多种类型的工程师后备人才。

  二、加强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管理

  5.我部联合有关部门成立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主要负责卓越计划重要政策措施的协调、制定和决策,重要问题的协商解决,领导卓越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我部高等教育司,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卓越计划工作方案的拟定,协调行业企业和相关专家组织参与卓越计划,具体组织卓越计划实施工作。

  6.我部联合中国工程院成立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总体指导卓越计划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卓越计划方案的论证。

  7.我部成立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工作组,负责卓越计划实施工作的研究、规划、指导、评价,负责参与高校工作方案和专业培养方案的论证。

  8.我部联合行业部门成立行业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工作组、专家组,负责行业内卓越计划实施工作的研究、规划、指导、评价,制订本行业内具体专业的行业专业标准,负责参与高校专业培养方案的论证。

  9.制订卓越计划培养标准。为满足工业界对工程人员职业资格要求,遵循工程型人才培养规律,制订“卓越计划”人才培养标准。培养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行业专业标准。其中,通用标准规定各类工程型人才培养都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行业专业标准依据通用标准的要求制订,规定行业领域内具体专业的工程型人才培养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培养标准要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促进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工程型人才人文素质的养成。

  10.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鼓励参与卓越计划的企业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承担学生到企业学习阶段的培养任务。我部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与企业建立的工程实践教育中心,择优认定为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鼓励省级人民政府择优认定一批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给予企业一定的支持。

  11.开展卓越计划质量评价。卓越计划高校的培养标准和培养方案要主动向社会公开,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我部联合行业部门或行业协(学)会,对卓越计划高校的培养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检查。建立卓越计划质量评价体系,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国际标准对参与专业进行质量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专业要退出卓越计划。

  三、高校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实施

  12.高校自愿提出加入卓越计划的申请。专家工作组对高校工作方案及专业培养方案进行论证,我部根据论证意见批准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资格。卓越计划高校每年均可提出新参加卓越计划专业的申请,由行业专家组对专业培养方案进行论证,我部根据论证意见批准新增专业。我部每年公布一次卓越计划专业名单。

  13.高校制定卓越计划的本校标准体系。卓越计划高校结合本校的办学定位、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和办学优势与特色等,选择本校参加卓越计划的专业领域和人才培养层次,并按照通用标准和行业专业标准,建立本校的培养标准体系。卓越计划高校应制定本校工程型人才培养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14.鼓励卓越计划学生来源的多样性。参与卓越计划的学生,可从校内各专业、各年级中遴选,举办普通专科起点升本科教育的参与高校也可少量招收基础扎实、实践能力强的高职学生。

  15.大力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形式。依据本校卓越计划培养标准,遵循工程的集成与创新特征,以强化工程实践能力、工程设计能力与工程创新能力为核心,重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加强跨专业、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着力推动基于问题的学习、基于项目的学习、基于案例的学习等多种研究性学习方法,加强学生创新能力训练,“真刀真枪”做毕业设计。

  16.创立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机制。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人才机制的内涵是共同制订培养目标、共同建设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共同实施培养过程、共同评价培养质量。本科及以上层次学生要有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企业学习,学习企业的先进技术和先进企业文化,深入开展工程实践活动,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工程开发,培养学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17.建设高水平工程教育师资队伍。卓越计划高校要建设一支具有一定工程经历的高水平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要具备工程实践经历,其中部分教师要具备一定年限的企业工作经历。卓越计划高校要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企业工程岗位工作1-2年,积累工程实践经验。要从企业聘请具有丰富工程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承担专业课程教学任务;或担任本科生、研究生的联合导师,承担培养学生、指导毕业设计等任务。改革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制度,对工程类学科专业教师的职务聘任与考核从侧重评价理论研究和发表论文为主,转向评价工程项目设计、专利、产学合作和技术服务等方面为主。

  18.积极推进卓越计划学生的国际化培养。卓越计划高校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工程教育资源和高水平的工程教师,要积极组织学生参与国际交流、到海外企业实习,拓展学生的国际视野,提升学生跨文化交流、合作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支持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工程教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参与高校使用多语种培养熟悉外国文化、法律和标准的国际化工程师。积极采取措施招收更多的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工程教育。

  19.高校要积极推动工程教育向基础教育阶段延伸。要为中学培养懂得工程技术的教师,帮助中学开设工程技术选修课程,利用通用技术、综合实践活动等课程,开展工程技术的教育,培养中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提升学生的技术素质和工程设计的意识。到中学选拔热爱工程技术的学生,参与高校组织的工程实践活动。

  20.高校要为本校卓越计划提供专项资金。卓越计划高校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对参与专业的经费投入,资助教学改革、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培训、校企联合培养、国际化培养、实训实习等费用。

  四、企业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实施

  21.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工程实践教育中心应由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其任务是与高校共同制订培养目标、共同建设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共同实施培养过程,共同评价培养质量;承担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

  22.参与卓越计划企业要配备经验丰富的工程师担任学生在企业学习阶段的指导教师,高级工程师应为学生开设专业课程。卓越计划企业应根据校企联合培养方案,落实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各项教学安排,提供实训、实习的场所与设备,安排学生实际动手操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接收学生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工程开发。

  23.卓越计划企业要与高校共同安排好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生活,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与劳动保护设备,并对学生进行专门的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教育。

  五、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教育部支持政策

  24.我部对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的高校,在推荐生名额安排上重点支持专业学位的发展。各有关高等学校要向工程硕士专业倾斜,优先保证实施卓越计划所需的优秀生源。卓越计划高校可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获得免试推荐研究生资格的学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1-2年,到企业实习或就业,再继续研究生阶段学习。

  25.我部支持高校按照实施卓越计划的需求,改革工程类学科专业教师入职标准及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的相关办法。

  26.卓越计划高校申请新设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予以优先支持。

  27.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参与专业的学生国际合作交流,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实习、交换学生等;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参与专业青年骨干教师出国到跨国公司研修;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优先资助外国学生来华接受参与高校的工程教育;按照有关规定适度增加卓越计划高校自主招收中国政府奖学金生名额;对具备条件的参与高校申请中外合作工程教育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28.我部支持卓越计划企业的工程师继续教育。支持卓越计划企业开展在职工程师培训,提高在职工程师的理论水平,协助企业掌握新技术、新装备。支持设立国家级和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的企业提升在职工程师学历层次,在职工程师参加硕士学位研究生考试或博士学位研究生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职工程师参加在职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在有关政策上给予倾斜支持。设立国家级和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企业可委托具有博士招生资格的卓越计划高校在职培养博士层次的工程人才,我部对受托高校为企业培养研究生层次工程人才,在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上给予支持。

  29.参与企业依据高校、企业、学生三方签订的联合培养协议,可以享有优先聘用权。

  卓越计划实施期限为2010-2020年,各参与高校和参与企业要积极努力实施卓越计划,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及时报告我部。我部制订的工程教育相关政策对卓越计划高校予以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可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向我部有关司局提出获得相关政策支持的申请。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地企业参与卓越计划,并对本地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予以重点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从副主席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席。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
第六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提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
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第八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分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分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和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为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的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属决定任
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提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西藏日报》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未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不得公布,不得行使未任命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原任职务和拟任职务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离退休、退职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几年来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区副主席”。
二、第四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第九条末尾增加:“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第十三条中的“县及县级市(不含拉萨市辖县、区)”,修改为:“地区辖县、市”。
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的职务;有权
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增加第二款:“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会议通过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增加第三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末尾增加:“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呈报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提请任职的需附简历、考察材料,免职的应写明免职理由,一般应在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以前报常委会有关
工作部门。属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换届后两个月内报请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一句后加“名单”;删去“需要上报备案……规定办理”一句;第二款中的“发给任命书”改为:“主任签发任命书。”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后,增加“决定任命、批准任命”。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因工作调动、机构撤销合并或建制改变”一句,修改为“因工作调动和机构撤销、合并、建制改变”。
十三、增加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