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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8 22: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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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11号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5月4日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实现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应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负责监管专项资金使用,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和依法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发展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焦单位应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焦作新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各县(市)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当地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程序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政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均属于政府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政府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资源。
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应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即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运行维护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保密管理规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包括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组织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必须包括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或运行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外包服务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选择获得保密资质的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信息化建设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每年度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请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快城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推进公有住房管理体制改革和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妥善安置直管公房出售后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住房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规〔2000〕2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资金(以下简称“转制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资金从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管理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列支。
二、转制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在参加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统筹之前,支付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
(二)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
(三)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
第(一)项开支按照房管机构实有离退休人数,参照当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医疗费开支标准核定。
第(二)、(三)项开支按照最高不超过直管公房出售收入15%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7月1日前已出售的直管公房,按直管公房出售收入2000年6月30日帐面余额15%的比例补提。
三、房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转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统筹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入库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四、房管机构改制为企业后,应尽快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医疗费相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再从转制资金中开支离退休费和医疗费。
五、转制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房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定期编报转制资金支出预决算。各级房管机构不得以转制为名,挪用和坐支转制资金,对违反本通知精神和财经纪律的,财政部门要立即收回拨付的转制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转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2000年8月23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联合制定的《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教育资源,规范我市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的流动管理,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和《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的通知》(昆办发〔2009〕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及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属地范围内公办学校与昆明市区域内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

第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基本条件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教师。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可以选择解除聘用合同(辞职)或流动的方式。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给予一年的适应期。

第四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封存与原单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保留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其原有教职工身份保持不变。原单位按程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为其办理涉及人事管理的事项,停发其工资。

第五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与任教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任教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任教学校解决。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任教年限视同为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

第六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愿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经原单位同意后,可与民办学校续签劳动合同。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的,原单位按国家政策正常晋升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

第七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所在单位签署意见;

(三)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四)《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返回原单位:

(一)在一年适应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的;

(三)任教学校撤并、停办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九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愿意返回原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返回原单位工作。若因其他原因不能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到同类型学校工作。办理手续程序如下: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三)原单位签署意见;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安置意见;

(五)《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与任教学校发生的劳动纠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公办学校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可以通过参加公开招聘等办法或按我市人才引进相关规定流动到公办学校任教;一旦聘用为公办学校在编人员,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工龄、教龄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派教师相互支教,促进师资交流,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教师支教期间的人事劳动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教师流动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按照《昆明市关于加快推进教育改革和民办教育发展涉及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暂行办法》(昆人社通〔2010〕155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其他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