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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10: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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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9日)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消防监督机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公法研(1990)4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有关条款授予的消防监督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于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局、处、科(股),即为本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消防监督职权时,盖消防局、处、科(股)的印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复议时,为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确定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复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清理整顿马路市场工作,逐步实现退路进场,加快现代化首府城市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内主次干道、街头巷尾占 道经营、摆摊设点、店外出摊、流动商贩以及开办早市、夜市和进入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工商、城管、交警、卫生等部门是清理整顿马路市场的执法主体,依据各自有关市场、交通、卫生管理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开展清理整顿马路市场 工作。
第四条 在清理整顿和市场监管中,上述各有关部门既要突出分工,更要协调配合,提高综合执法力度,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保证交通畅、市容市貌整洁,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坚决清理、取缔未经批准而在主次干道两侧、街头巷尾从事商品经营、饮食服务等有碍交通的一切活动。
对于虽经批准但有碍交通并可能形成马路市场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 严禁随地摆摊设点。工商部门对于摊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对于未经批准而随地摆摊设点的,一律清理取缔,并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虽经批准而设的摊点,如果有碍交通、影响市貌市容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摊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收回摊位。
第七条 在主干道严禁店外出摊、店外设店。
对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一律不予批准。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如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限期整改、缩小摊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店、店外摊店严格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收回摊位。
第八条 严格控制早市、夜市的开设。
严禁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设早市、夜市。对于未经批准而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擅自开设的早市、夜市一律予以取缔。
已经批准而设的早市、夜市必须符合《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严格按照早、夜市规定的开闭市时间营业。
第九条 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严禁流动商贩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单独或结伙聚众随意出买出卖。
第十条 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范早夜市、店外店、摊点的车辆停放场地,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标志牌,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场主办单位做好空壳市场的启动和培育工作,建立健全各种服务规范制度,组织和引导经营者入场经营。
凡店外摊点、商贩退路入场经营的,优先提供摊位,在市场登记、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方便,并对其两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下岗职工入场经营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交通厅(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快交通建设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建设资金不足造成的交通瓶颈状况,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但是,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乱收费现象
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的决定,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确保国家“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决定在全国开展对交通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的范围是1997年1月1日以来,交通系统及其它涉及交通收费的相关部门(公安部门另行安排,下同)和企业所发生的收费行为。主要内容包括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路桥通行费、港航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与交通有关的其它部门收费等。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此次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统一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整个检查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9年3月16日至5月15日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收费部门和单位实施直接检查。检查方法以下查一级为主,本级检查为辅,下查一级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办案,也可组织交叉检查。国家计委将重点确定一些地
区进行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交通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二)199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检查处理依据
交通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是:《价格法》、《公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
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文件规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查处。
(一)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越权批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收费的;
(四)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等形式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利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产品或将应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公告,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或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未按国家规定将收取的路桥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正常开支,而坐支挪用的;
(八)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取得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后,未按规定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的;
(九)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十)不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以及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
四、检查要达到的目标
治理交通乱收费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效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关系到规范政府及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通过检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国家交通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广泛宣传;
部分地方政府和交通等部门的乱收费行为依法受到查处;企业和人民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切实得到减轻;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得到规范;交通收费管理和政策得到加强和完善。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和交通等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对抗拒检查和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各级交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加强管理。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注意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投诉。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交通收费检查的意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和个人及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五)各级价格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价格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交通收费检查总结工作,并于1999年6月10日前分别向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报送交通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见附件)。

附件:

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统计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户、件、万元
-------------------------------------------------------
| 项目| 重点检查情况 |应处理|已处理| 经济制裁金额 |已入库 |
| |------------------|---|件 数|----------------|金 额 |
| |已检查| 查出 |查出违|件数 | |退户 |没收 |罚款 | 合计 | |
| |户数 | | | | | | | | | |
| | |----------|法所得| | | | | | | |
| | |价格违|其中:百万元| | | | | | | | |
|类别 | | | |金额 | | | | | | | |
| | |法件数|以上案件数 | | | | | | | | |
|----|---|---|------|---|---|---|---|---|---|----|----|
| |(1)|(2)| (3) |(4)|(5)|(6)|(7)|(8)|(9)|(10)|(11)|
|----|---|---|------|---|---|---|---|---|---|----|----|
|交通行政| | | | | | | | | | | |
| 机关 | | | | | | | | | | | |
|----|---|---|------|---|---|---|---|---|---|----|----|
|交通事业|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交通部门| | | | | | | | | | | |
|管理的还| | | | | | | | | | | |
|贷收费站| | | | | | | | | | | |
|----|---|---|------|---|---|---|---|---|---|----|----|

|城建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水利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国内外经| | | | | | | | | | | |
|济组织经| | | | | | | | | | | |
|营收费站|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补充 |物价检查组个数: 参加物价检查组人数(不统计人次): 收费站总数: 个,收费总额 万元, |
| 资料 |路桥贷款总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总额 万元。其中:1998年交通部门收费站 个,路桥收费额 |
| |万元,贷款余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城建部门收费站 个,收费额 万元,贷款余额 万 |
| |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查出违法所得金额中,自立项目 万元;取消项目继续收取的 万元;提 |
| |高标准扩大范围的 万元;其他乱收费行为 万元。 |
-------------------------------------------------------
注:1.第7、8、9栏均填写处罚决定书上的数,第10栏为第7、8、9栏的合计数;
2.“已入库金额”包括已入库和已收缴在检查所帐户的罚没金额;
3.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4.报送截止日期:1999年6月10日;
5.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国内企业、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人;
6.路桥收费总额和还贷总额指批准建站收费以来的总额。
填表人: 核表人: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