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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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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24号


各相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动漫产业的快速发展,加强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推动我市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88号),结合我市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动漫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关于推动我市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6〕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优秀动漫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动漫人才的培养,完善动漫产业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动漫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各项业务和活动的信息化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是动漫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资金预决算的编报,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发展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信息产业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对象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部门联审的程序,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动漫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认定的动漫企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二)在厦门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动漫产品研发、生产、经营,依法纳税。



第三章 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鼓励原创动漫:对获国际性重大奖项的原创动漫产品,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国家级、省级、厦门市市级奖项的原创动漫产品,一次性分别奖励60万、40万、10万元人民币。同一原创动漫产品,分别获国际性、国家级、省、市级奖项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给以奖励。

第七条 贷款贴息: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向本市银行取得贷款,用于动漫项目创作,按照贷款利息给予50%贴息,额度不超过在贷款期间企业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播出奖励:

(一)原创影视动画作品,在副省级(含副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按二维动画片每分钟500元人民币、三维动画片每分钟1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照每分钟二维1000元人民币、三维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但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在多个台播出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给予奖励。

(二)被国家广电总局推荐为优先播出的优秀动画片,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经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正式上线运营的原创游戏,每项奖励10万元;获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认定并推广的益智类游戏,每项奖励20万元。获多级奖励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动漫人才培训补贴。在动漫人才培训机构培训三个月以上,被我市动漫企业录用并签订2年(含2年以上)正式就业合同者,给予一次性技术培训补贴,最多不超过2000元/人。

第十条 对入驻软件园的动漫企业,可给予每年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使用费50%的补贴。租用园区的生产研发用房可给予租金三年内补贴50%。

第十一条 企业除享受国家有关鼓励软件出口政策外,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动漫还可按收汇核销额给予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奖励,其中:出口额100-500万美元奖励20万元人民币,出口额500-1000万美元奖励30万元人民币,1000万美元以上奖励4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加国内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内外知名动漫游戏展会,其展位费按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发展资金的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申请:

申请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厦门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的申请报告;

2、原创奖励,提供获奖证书和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证书,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3、播出奖励,提供广电总局、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或认定证书证明材料;

4、贷款贴息项目,提供企业与我市承贷金融机构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贷款期间企业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证明;

5、展会、培训和软件园区补贴,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清单。

6、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和资金拨付:

(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进行初审工作。

(二)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初审意见对企业申请资金及项目进行联审,并对贷款贴息项目进行合格验收抽查。

(三)根据部门联审意见,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通知”拨付资金。



第五章 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实行跨年办理。拟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本年度的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做为下一年度安排资金资助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才培训补贴的企业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申请资格。受委托的定点培训机构同项目申请企业串通作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等,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罚款等处罚。

第十九条 市动漫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同一项目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会同厦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应当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从签订租赁合同或下达缴纳地租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不缴纳的,按每日应缴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已经银监会第87次主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银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事件。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制定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主动、有效地防范声誉风险和应对声誉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建立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监控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声誉风险管理的职责、权限和报告路径,确保其采取必要措施,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声誉风险,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二)授权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全行声誉风险管理,配备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明确本行各部门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确保其执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确保本行制定相应培训计划,使全行员工接受相关领域知识培训,知悉声誉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维护银行的良好声誉。

(五)培育全行声誉风险管理文化,树立员工声誉风险意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声誉风险排查,定期分析声誉风险和声誉事件的发生因素和传导途径。

(二)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职责和报告路径。

(三)声誉事件应急处置,对可能发生的各类声誉事件进行情景分析,制定预案,开展演练。

(四)投诉处理监督评估,从维护客户关系、履行告知义务、解决客户问题、确保客户合法权益、提升客户满意度等方面实施监督和评估。

(五)信息发布和新闻工作归口管理,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信息,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为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

(六)舆情信息研判,实时关注舆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

(七)声誉风险管理内部培训和奖惩。

(八)声誉风险信息管理,记录、存储与声誉风险管理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九)声誉风险管理后评价,对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积极稳妥应对声誉事件,其中,对重大声誉事件,相关处置措施至少应包括:

(一)在重大声誉事件或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和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拟定应对措施。

(二)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门团队,明确处置权限和职责。

(三)按照适时适度、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原则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四)实时关注分析舆情,动态调整应对方案。

(五)重大声誉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六)及时向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七)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处置及评估报告。

第七条银行业协会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维护银行业的良好声誉,指导银行业开展声誉风险管理。

第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岗位,负责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监管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存在声誉风险问题,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在重大声誉事件处置中存在严重过失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适用本指引。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二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