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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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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开发区管委会: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对象

独家且第一时间为我市提供市域外企业(客商)投资信息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员)。但我市专业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条件

1、介绍或提供市域外投资企业(客商)到我市新建工业、农业、旅游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商业物流、社会公益项目且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信息(住宅开发项目除外)。

2、向银川市独家提供,且在市招商局第一时间备案。

3、项目开工建设后实行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五条 奖励程序

1、项目开工建设后,由市招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初审,并在银川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一周。

2、无异议的,由市招商局在每年年底统一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市财政拨付奖金。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要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暂行办法》(银党发[2004]18号)废止执行。





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我市低收入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金融、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待岗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要的高档消费品;
(三)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九条 计算职工家庭收入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应得收入。在职职工的工资、待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等(被拖欠部分亦应计入收入);
(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先以职工本人收入减去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达不到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计入家庭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符合条件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合理开支主要包括:
1、职工本人每月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
3、职工异地安置购买安居房自住的,安置费不足支付部分,可用部分补偿金支付,但所购安居房建筑面积应按每人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计算。
核定上述开支时,职工须出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市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下列因素制定并作适时调整: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审批表》发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保障期除城镇“三无”人员为一年外,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日期自批准当月起计算。保障期满仍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在保障期满前30日重新申请。不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十九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委会集体经济三级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负担50%;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和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共同负担50%(具体负担比例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制定)。村委会集体经济无力负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每月应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划拨到指定银行。由保障对象逐月到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交回市民政部门核消。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凭《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教育机构对就读小学、初中的保障对象免收书杂费;对就读高中(职中)的保障对象免收学杂费;
(二)国土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减免50%租金;
(三)司法部门对有需要的保障对象实行司法救助;
(四)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已实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财政部门减免保障对象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但与非保障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规划部门对保障对象利用自有产权房屋开设商铺的,出具临时商铺使用证明,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七)卫生机构免收保障对象挂号费;
(八)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九)工商、税务部门对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暂行办法》(中府[1996]127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6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奶站管理,确保生鲜乳收购销售环节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乳。

  本办法所称奶站,是指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站(点)和从事生鲜乳批量收购、并以散装形式出售的集散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奶站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奶站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奶站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奶站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协会建设。奶业协会在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站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站设立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全省奶站建设规划,对奶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分布情况,制定本州(地、市)奶站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地、市)的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奶站建设数量和规模,制定奶站建设计划,并报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交通不便,生鲜乳生产虽达不到一定规模,但在一定区域内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地区,可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或奶农专业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生鲜乳收购点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奶站或者收购改造个人或集体所属的奶站,亦可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形式,实现企业对奶站的有效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积极发展规模奶畜养殖场并自建奶站,或集中连片建立养殖园区,逐步引导奶畜散养户进园入区养殖,对生鲜乳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有效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以提高奶站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一条 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收购生鲜乳。

  第十二条奶 站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奶站,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奶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奶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奶站名称或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章 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奶站应当不断完善其使用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藏设施,确保设施满足挤奶和生鲜奶收购、贮藏、运输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奶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挤奶设施、生鲜乳贮藏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转和清洁、安全。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有害生物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奶站应当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自检系统,并不断完善所需设施和检测手段,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一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销售和检测等档案资料,并保存2年。

  生鲜乳生产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挤奶牛数量、收集生鲜乳数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负责人、收购的生鲜乳来源(场别或畜主)、单次收购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贮藏记录应当载明奶站贮藏生鲜乳数量、贮藏方式、贮藏温度、贮藏时间、记录人。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运输方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奶站禁止收购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奶站贮藏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运输奶站收购生鲜乳的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具有隔热、保温功能,运输时间超过2小时的,奶罐应当具有制冷功能,能够保证运输过程中奶罐温度不超过4℃;

  (二)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三)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四)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第二十六条 运输奶站收购的生鲜乳的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健康证明;

  (二)能够证明奶罐内外壁和密封材料性能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奶站生鲜乳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保存,保存期2年。

  第四章 奶站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奶站购销的生鲜乳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测抽查结果,及时向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监测抽查不得向奶站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收购和销售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站经营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生鲜乳的工具、设备、车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站在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站经营者、运输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知有关乳品加工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