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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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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涵建设,我部决定从2011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现将《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指导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创建活动作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的重要抓手,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落实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绩效,维护社区卫生服务公益性质。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二、认真组织,务求实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创建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创建活动。要严格掌握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估标准,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遴选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示范单位,以典型引路,发挥服务示范、管理示范与发展示范作用,推动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全面发展。

三、加强宣传,做好动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宣传,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广泛参与创建活动,调动社区医务人员积极性,为创建活动建言献策,形成比学赶帮、争创示范的竞争氛围。鼓励社区居民参与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评选工作。

四、加强督导,推广经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督导检查,对创建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资格。创建结果要进行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各地通过现场经验交流会、工作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工作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及时推广经验。



附件: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活动指导方案.zip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11054.zip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据反映,有些单位不按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费范围,随意开据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执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对此,经研究明确如下:
1、凡企业人员到外省市参加会议,除财政部规定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可按差旅费的标准报销以外(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840号文转发财政部的规定),其他会议一律不得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以上标准报销补助费,
主办单位不按规定开据的证明无效,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参加会议人员应向召开会议单位主动说明财政部门的规定)
2、企业人员在本市参加以上按规定可以回本单位报销的会议。如主办单位经批准确在饭店、招待所按会议费标准备了伙食(伙食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321号文规定),可由参加会议人员执实际参加会议天数的证明,回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
部分)。如主办单位未准备伙食,参加会议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外用餐的,则应凭餐券报销市内误餐补助费。
3、企业人员参加在本单位以外本市以内举办的各种展览会、展销会等不能回本单位就餐的,一律按市内误餐规定凭餐券报销误餐费,如连续工作到晚11时以后的,可另发给夜餐补助费。



1986年4月16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8〕4号

各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施委托经营的监督管理。

  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行委托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经营,是指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协议的方式将其营运牌照所对应的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委托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委托经营原则上应与出租小汽车更新同时进行(车辆被劫、被盗增补更新的除外)。委托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接受委托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委托人将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规范、未受到《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受托人经营。

  第七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经营协议,对出租小汽车的实际所有权及双方责任等在委托经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经营期限及方式;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出租小汽车应当以受托人的名称登记并开展营运业务;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由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由受托人承担。

  第九条 委托经营协议的期限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但一般不少于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十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后,由受托人持书面委托协议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受托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办理出租小汽车车辆过户手续的函;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托人凭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上述函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市运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经营期间,政府对出租小汽车运价、管理措施等营运政策调整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