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规财字〔2008〕49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各小组、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驻川指挥部: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厅迅速行动,向四川地震灾区派出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等工作。本着既要保障工作,又要节约开支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我们制订了《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二○○八年六 月十六日
山东省卫生厅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是指专项用于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各类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三条 综合组负责协调财政、民政等部门,筹集落实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并定期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经费情况。
第四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坚持节约开支、勤俭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器械、帐篷、通讯、交通、住宿、食品、服装和会议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严格预算管理和经费开支程序。医疗卫生救援队在川期间的开支,由驻川指挥部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会同业务组审定;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在济的有关开支,由业务组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审定。重大开支事项须提前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事前无预算、超预算的项目严禁支出。
第七条 严格审批权限。5000元以下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综合组组长(或授权人员)审批;5000-50000元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业务组组长初审,综合组组长审批;50000元以上的开支,由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会计制度设立专帐,专帐核算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抗震救灾工作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需调拨的,按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印发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要求,对印刷复制企业分类实施综合评估,规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建立和管理,充分发挥规模以上重点印刷复制企业在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升行业素质等方面的引导和辐射作用,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更好地为新闻出版产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1.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2.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12/729471/132340215652371158.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提出的建设一批印刷复制产业示范基地的要求,对印刷复制企业分类实施综合评估,规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建立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在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升行业素质等方面的引导和辐射作用,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印刷强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是指资质合格、遵纪守法、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优质、业绩突出、创新节能、人才聚集、诚信经营,在全国具有示范作用的骨干印刷复制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第三条 建立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宗旨,是通过对具有示范作用的骨干印刷复制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认定、挂牌、扶持和宣传,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企业,加快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节能减排,倡导绿色印刷,引导整个产业实现转型和升级。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总量、结构、布局的全国规划,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初审、申报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规划目标,是从2012年开始,到“十二五”期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00家左右“国家印刷示范企业”和10家左右“国家光盘复制示范企业”,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引导作用和辐射效应明显显现,骨干印刷复制企业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产业分工合理,区域协调发展,形成相对完善的现代化印刷复制产业体系。
第六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合法经营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模范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没有盗版盗印等不良记录,近三年内未被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过行政处罚。
(二)规模效益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在最近三个财务审计年度实现盈利。其中,印刷企业资产总额3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1亿元以上),年度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2亿元以上),或者近三年销售总收入10亿元以上(主营出版物印刷企业或者数字印刷企业5亿元以上)且其间年度增长率均值超过20%,年度上缴税收1000万元以上;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年度产量1亿片以上,销售收入1.2亿元以上,年度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年度产量2.5亿片以上,销售收入2.8亿元以上,年度上缴税收10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装备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关键生产设备居行业先进水平。其中,印刷企业拥有多色高速、自动、联动等先进技术设备,或者在数字印刷、柔印、印刷设备数字化自动控制、数字资产管理、数字直接制版、数字化工作流程等方面具备较强实力;光盘复制企业拥有DVD、DVDR或者高清光盘生产线以及配套的检测设备。
(四)创新研发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研发投入达到销售收入的一定比重。其中,印刷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1%,光盘复制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不低于4%。印刷复制企业建有国家级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研发机构,企业持有授权专利,且持有数量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印刷复制企业在新产品拓展、产业链延伸、商业模式探索等方面有实质性创新和相对成熟的创新成果。
(五)管理体系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建立了规范的现代产权制度和科学的管理机制;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际与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建立了基于网络的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责任制健全,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绿色环保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积极开展绿色生产,通过环境管理体系及相关国际绿色认证;推行清洁生产审核;使用的各种原辅材料符合国际标准,应用节能减排、清洁生产的设备、材料与工艺;排放、节能等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其中,印刷企业能够达到国家绿色环保印刷标准的要求。
(七)人才队伍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队伍。其中,印刷企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技工以上)职称人员人数比例不低于70%,高级技术人员(含技师以上)比例不低于20%;光盘复制企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人数比例不低于90%,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20%。
(八)地方扶持方面
印刷复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建立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给予了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为鼓励印刷企业“走出去”,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印刷企业可以认定为国家印刷示范企业:印刷企业年度承接境外印刷加工业务占企业全面主营业务量的30%以上,且年度对外加工业务营业额达到2000万美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原料综合利用率高,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实行自愿申请、初审、终审和认定的程序。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要求的印刷复制企业,均可申请建立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
第九条 印刷复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见附表),经所在地县、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书面报告以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告要同时载明地方给予的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考核和终审。
通过考核和终审的印刷复制企业在新闻出版总署门户网站(www.gapp.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通过公示的印刷复制企业,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授予“国家印刷示范企业”或者“国家光盘复制示范企业”的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过认定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新闻出版总署建议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和奖励。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享有以下方面的优惠扶持:
(一)项目资金方面
新闻出版总署对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优先给予产业发展项目和发展资金的支持。
(二)产业政策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出版物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外方可以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但中方比例或者权益不得低于30%。

(三)管理措施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在接受委托印刷复制境外的印刷复制产品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文化安全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适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四)评选奖励方面
中国出版政府奖(印刷复制奖)、全国文化重点出口企业、全国文化高新技术企业等的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印刷复制企业。
(五)进口设备方面
认定成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光盘复制企业,可以进口境外性价比高且使用年限不足3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但进口各种类型设备的总数量不得超过企业原有设备总数量的30%,而且进口设备只限于企业自身使用。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跟踪管理。根据“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的年度考核机制。年度考核采取书面考核和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总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发展情况、审核意见和有关审核材料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进行考核,确定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撤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发布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直接撤销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称号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一)严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印刷复制示范企业申请表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
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
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
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
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
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
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
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
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
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
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
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
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
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
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
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
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
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
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
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
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
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
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
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
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
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
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
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
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
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
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
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
积极、稳妥的措施,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
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
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