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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22:5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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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署税[1997]441号自1997年7月1日起本通知中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41号)转发给你们。现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印刷品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提出:“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不论有无商业价值,一律按百分之四十税率征收关税。”据此,《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49·01—49·05,49·11内所列的免税的印刷品,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凡国内单位从香港运进时,都应按到岸价格征
收40%的进口关税,并照章征收产品税。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运回上列税号内的印刷品,仍可予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执行《报告》中的规定后,(83)署税358号和(85)署货字第312号文件中有关对从港澳厂商印刷后运回的印刷品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6年1月2日

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兴办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是我省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给农业生产提供防洪安全和水源保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是国家规定每个农村劳力对农村水利整修和建设,必须投入的劳动工日。对于这种劳动积累,国家或集体不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水电工程的供水供电收费。
第三条 本着“谁受益,谁出工”和“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力情况,具体规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一般应控制在十至十五个劳动工日范围内。对军烈属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劳力,应予以减? 狻Kこ淌芤娣段诘某钦蚓用瘛⒒赝盘濉⒆ぞ慷印⑵笫乱档鹊ノ灰灿Τ械R欢ǖ囊逦瘢鞯乜煞直鸩煌榭龇峙湟欢ㄊ康睦投挝瘛? 第四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村现有各类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河堤整修,以及水毁工程的恢复;也可用于县以下举办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各类农业灌溉工程、防洪除涝工程、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土流失治理和喷灌工程建设,但不能用于农
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及水利工程整修,也不能用于国家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行业用工。
各级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对用劳动积累工所做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核工,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不得再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哪级管理的工程,由哪级政府统筹安排,同级水利部门管理使用。跨行政区划的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按水利年度 (即上年十月一日至当年九月三十日)安排使用,原则上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特殊情况需跨年度使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结转使用。各用工单位都要进行结算,做到工完帐清。
第七条 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受益,逐年兑现的办法,严格防止出现新的平调。
第八条 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任务,可按劳力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落实到户,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工,也可以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折钱抵工,超投工的可以抵本人次年投工任务或领取超投工日的劳动报酬;因故完不成当年投工任务的,可以请人代劳或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交纳所欠工日
费。农户每年投劳情况必须填入水利劳动积累手册,该手册由乡 (镇)水管站统一制发。
第九条 县、区、乡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台帐。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要给予奖励表扬;对没有完成投劳任务的,要批评教育,责令其补上;对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