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

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直接负责永定、武陵源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监察、信访、法制、公安、司法、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教育、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材料可以免交。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应当坚持“严格服从规划,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和对象、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预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及地点、过渡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办理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存款银行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拨付资金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当事人的资金支付计划后,方可拨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同时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突击装饰装修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需约定的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协调监管制度、审查拆迁许可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拆迁资质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15日内应当就拆迁的相关资料和补偿安置基本情况,以文字和报表的形式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立拆迁档案,同时要及时将所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送交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拆迁人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实施评估按《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湘建房〔2004〕264号)执行。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区位级别及分类参考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无纠纷;
(三)拆迁人所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被拆迁人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和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说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它有效文件为准。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和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专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一次性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3倍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是所有人自己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房屋使用人进行适当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自己使用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或按期拆迁奖励。拆迁奖励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具体补助费和奖励参考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坚持“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建设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归口管理。拆迁人确需建安置小区的,相关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应当进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安置。任何拆迁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零散宅基地自建住宅安置,也不准变相以建住宅小区名义分宅基地自建安置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后重建工程为住宅小区的,应当就地回迁安置;重建工程为非住宅小区的,应异地安置;重建工程既有住宅房屋又有非住宅房屋的,以就地回迁安置为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所有的拆迁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的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5平方米补齐。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承租。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是拆迁人统一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在保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前提下,拆迁人可以直接从房屋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扣除后多余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外,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进安置房前向拆迁人补齐差额部分。拆迁人所扣拆迁补偿款应纳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资金监控范围,拆迁人要使用该资金必须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所扣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只能作为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入住前办理完成并交付被拆迁人,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四章 拆迁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具备申请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在组织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崔怀义

摘要:本文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个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自然权利 强迫性行为

一、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法学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二、案件事实与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6]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7]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同样是“婚内强奸”,相似的案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呢?

三、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四、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9]

(三)、折衷说。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一)、支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 ,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椐《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二)、折衷说认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五、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