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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08 01: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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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十日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府办、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信息中心、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等;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机构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本机关具有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资格的人员初审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组织、法制机构会审后,报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该公文属主动公开公文、依申请公开公文或者不予公开公文类型。

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组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都应当事先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上影响的事务,或者讨论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未确定方案草案,但行政机关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并且有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批准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网站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目录、指南完成编制或者更新、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交相应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工作发行制度。

韶关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工作》上全文登载并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公开申请,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书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当场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能够明确有关途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以申请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移交信访等有关机构处理;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免于公开范围,但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答复部分公开;对于不公开的部分,应当告知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从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但申请人仍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载体和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受理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减免收费。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市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

各级政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事、信息中心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总体情况由考核实施部门向社会公布,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除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器四种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器四种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扶持我国电子行业发展,加快电子工业国产化步伐,根据国务院一百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精神,经与电子工业部商定,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以下简称四种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按最高不超过10%销售收
入的比例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电子行业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提高减免税款的使用效益,选定第一批生产单位(名单附后)生产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免征增值税,软件免征营业税,上述四种产品减半征收所得税。名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实行减免税。
二、上条免税产品的范围,按本通知所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执行。增值税、营业税的免税期限,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年底。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期限,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年底止。
三、对有些企、事业单位既生产四种产品又生产其它产品,在计算四种产品的减征所得税额时,可按四种产品的销售利润占全部产品的销售利润的比重确定。
四、对企、事业单位从事四种产品的开发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和其它相关的技术性收入,仍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上述减免税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减免税款,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等方面的支出,税务部门应严格监督减免税款的使用。
六、关于按销售收入提取研究开发费问题
(一)企、事业单位应于年终根据四种产品实现利润多少在产品销售收入中计提研究开发费,最高限额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以提取研究开发费后四种产品不发生亏损为原则。亏损企、事业单位不得提取研究开发费。
(二)对既生产四种产品又生产其他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只能按四种产品的销售收入部分来计提研究开发费。提取的研究开发费只能用于研究、开发、试制四种产品方面,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方面的支出。
附件:1.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略)
2.享受优惠政策的第一批名单(略)



1987年8月19日
对不起诉性质的几点认识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36
[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