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
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
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
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
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
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
渡
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
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
长
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
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
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
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
迁人是指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
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
权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
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
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房屋
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
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进行拆
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
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
可以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
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
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
批准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在搬迁期
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和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
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
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
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的部分,应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
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
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
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
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
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
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
转过渡房给被拆
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
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
拆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
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
—
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
)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
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
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
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
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
,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
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房
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进行安
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附英文)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Promulgated on June 4,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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