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市政府决定依法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共54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一批行政权项
┌────┬──────────────────┬─────────────┐│ 序 号 │ 下放具体行政权项名称 │ 下放后实施机关 ││ │ │ ││ │ │ │├────┼──────────────────┼─────────────┤│ 1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 区发改局 │├────┼──────────────────┼─────────────┤│ 2 │各区招商项目入驻"飞地工业"园的审批 │ 区发改局 ││ │权 │ │├────┼──────────────────┼─────────────┤│ 3 │监督指导辖区建制镇市政设施的维护管养│ 区规划建设局 │├────┼──────────────────┼─────────────┤│ 4 │市区20米规划路以下道路设施的维护管养│ 区规划建设局 │├────┼──────────────────┼─────────────┤│ 5 │编制区管市政设施的大修维护计划 │ 区规划建设局 │├────┼──────────────────┼─────────────┤│ 6 │区管市政基础设施中涉及的路网、管线、│ 区规划建设局 ││ │拆迁征地等事项的统筹、协调工作 │ │├────┼──────────────────┼─────────────┤│ 7 │辖区城区20米以下道路的市政基础设施建│ 区规划建设局 ││ │设计划编制、申报及建设管理 │ │├────┼──────────────────┼─────────────┤│ 8 │核发辖区内城区符合规划的私人宅基地上│ 区规划建设局 ││ │建设的500平方米以下并6层以下住宅项目│ ││ │、20米规划路以下道路两侧500平方米以 │ ││ │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9 │核发辖区内建制镇除涉及公共安全和市级│ 区规划建设局 ││ │重点项目以外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项目的建│ ││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 10 │核发区管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 区规划建设局 │├────┼──────────────────┼─────────────┤│ 11 │管理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整治│ 区规划建设局 ││ │、计划生育、文明施工等)的管理事项 │ │├────┼──────────────────┼─────────────┤│ 12 │辖区20米以下道路绿化日常养护管理 │ 区园林局 │├────┼──────────────────┼─────────────┤│ 13 │辖区街心街边公共绿地建设及养护管理 │ 区园林局 │├────┼──────────────────┼─────────────┤│ 14 │辖区单位庭院绿化检查 │ 区园林局 │├────┼──────────────────┼─────────────┤│ 15 │辖区内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和义务植树费│ 区园林局 ││ │的收缴 │ │├────┼──────────────────┼─────────────┤│ 16 │3000平方米以下(不含3000平方米)的商│ 区商务局 ││ │业网点管理 │ │├────┼──────────────────┼─────────────┤│ 17 │美容美发业的管理 │ 区商务局 │├────┼──────────────────┼─────────────┤│ 18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 区商务局 │├────┼──────────────────┼─────────────┤│ 19 │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审批及营业性演出审│ 区文体局 ││ │批管理(涉外演出及由市委市政府扶持的│ ││ │精品演出审批除外) │ │├────┼──────────────────┼─────────────┤│ 20 │2000平方米以下歌舞娱乐场所 │ 区文体局 ││ │审批管理 │ │├────┼──────────────────┼─────────────┤│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管理(连锁│ 区文体局 ││ │网吧审批管理除外) │ │├────┼──────────────────┼─────────────┤│ 22 │区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核准│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3 │区属企事业单位初级职称评审及审批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4 │区属农民助理技师、技术员评审及审批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5 │区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许可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26 │区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的│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 (已下放) │├────┼──────────────────┼─────────────┤│ 27 │区属所有单位的工资福利管理(处级干部│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除外) │ │├────┼──────────────────┼─────────────┤│ 28 │区属公务员的退休审批管理(包括参照《│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处级干部除外)│ │├────┼──────────────────┼─────────────┤│ 29 │区属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管理 │ 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 30 │辖区道路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处罚权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31 │辖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按海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2006〕70号和海府办〔2006〕123号文 │ ││ │件的规定执行) │ │├────┼──────────────────┼─────────────┤│ 32 │辖区违法建筑的监察 │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33 │辖区非建成区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 │ 区水务局 │├────┼──────────────────┼─────────────┤│ 34 │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 区政府、区农林局 ││ │审核发证管理工作 │ │├────┼──────────────────┼─────────────┤│ 35 │城市车辆清洗站监督管理 │ 区环卫局 │├────┼──────────────────┼─────────────┤│ 36 │公厕管理 │ 区环卫局 │├────┼──────────────────┼─────────────┤│ 37 │果皮箱(垃圾箱)购置、管理 │ 区环卫局 │├────┼──────────────────┼─────────────┤│ 38 │在全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辖区30公顷以下│ 区海洋和渔业局 ││ │(不含30公顷)的渔业养殖项目用海的审│ ││ │批 │ │├────┼──────────────────┼─────────────┤│ 39 │辖区淡水养殖许可 │ 区海洋和渔业局 │├────┼──────────────────┼─────────────┤│ 40 │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指标内,│ 区农林局 ││ │辖区30亩以内(含30亩)的商品林木采伐│ ││ │审批 │ │├────┼──────────────────┼─────────────┤│ 41 │辖区森林防火工作,50亩以内野外生产用│ 区农林局 ││ │火许可证的审批 │ │├────┼──────────────────┼─────────────┤│ 42 │在全市统一规划指导下,辖区初中、小学│ 区教科局 ││ │和幼儿园等民办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 ││ │构的审批管理 │ │├────┼──────────────────┼─────────────┤│ 43 │辖区学校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 区教科局 ││ │认定 │ │├────┼──────────────────┼─────────────┤│ 44 │辖区初级中学(含区职教中心)、小学(│ 区教科局 ││ │海口市第九小学、海口市第二十五小学除│ ││ │外)、幼儿园的管理 │ │├────┼──────────────────┼─────────────┤│ 45 │在全市统一规划指导下,社区卫生服务站│ 区卫生局 ││ │、卫生院、保健所、个体诊所、企事业单│ ││ │位医务室的执业许可和上述机构执业资格│ ││ │人员的注册审批管理 │ │├────┼──────────────────┼─────────────┤│ 46 │卫生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助产、早期终│ 区卫生局 ││ │止妊娠)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管│ ││ │理 │ │└────┴──────────────────┴─────────────┘┌──┬──────────┬───────┬────────────────────┐│序 │下放具体行政权项名称│下放后实施机关│ ││ 号 │ │ ├────────────────────┤│ │ │ │ │├──┼──────────┼───────┼────────────────────┤│ 47 │预防接种单位资质及预│ 区卫生局 │ ││ │防接种人员资格认证 │ │ │├──┼──────────┼───────┼────────────────────┤│ 48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或 │ 区卫生局 │ ││ │投资额1500万元以下的│ │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除│ │ ││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 │ ││ │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 ││ │以外),三星级(含三│ │ ││ │星级)以下的宾馆、酒│ │ ││ │店、饭店,500个客座 │ │ ││ │以下的餐馆企业,经营│ │ ││ │面积500平方米以下食 │ │ ││ │品超市,生产加工面积│ │ ││ │5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 │ │ ││ │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 │ ││ │发市场,辖管初中、小│ │ ││ │学、幼儿园食堂卫生许│ │ ││ │可 │ │ │├──┼──────────┼───────┼────────────────────┤│ 4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 区卫生局 │ ││ │下和100床位以下的旅 │ │ ││ │馆业,500平方米以下 │ │ ││ │商场、影剧院、舞厅、│ │ ││ │音乐厅、咖啡厅、茶座│ │ ││ │,300平方米以下的公 │ │ ││ │共浴室、理发美容店,│ │ ││ │5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 │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 50 │150住户以下的小区、 │ 区卫生局 │ ││ │单位宿舍的二次供水集│ │ ││ │中式供水,区级卫生行│ │ ││ │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 ││ │的食品、公共场所、学│ │ ││ │校的二次供水及自建设│ │ ││ │施供水、市政供水企业│ │ ││ │(管网末梢水),农村│ │ ││ │自建设施供水及二次供│ │ ││ │水卫生许可 │ │ │├──┼──────────┼───────┼────────────────────┤│ 51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 区政府 │ ││ │销和规模调整的行政审│ │ ││ │批 │ │ │├──┼──────────┼───────┼────────────────────┤│ 52 │居民委员会专职干部的│ 区民政局 │ ││ │管理 │ │ │├──┼──────────┼───────┼────────────────────┤│ 53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区安监局 │ │├──┼──────────┼───────┼────────────────────┤│ 54 │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 区政府 │ │└──┴──────────┴───────┴────────────────────┘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保健、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运送工具符合卫生及环保要求、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弃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弃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医疗废弃物必须及时定点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医疗废弃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明显的固定警示标志,集中填埋场地必须远离水源地。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应当按照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质量合格,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医疗废弃物包装物或容器;
(二)医疗废弃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
(三)医疗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弃物类别相适应,并有相应的分类标识;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简易消毒,再分类贮存、转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应当签订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县级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弃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县市环保部门统一保管,保管年限从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暂停或停止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弃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弃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转移、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转移医疗废弃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弃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使用有特定标识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执行医疗废弃物运送任务时,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医疗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必须由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的押运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的紧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属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部门,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督导、实施紧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直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大理州辖区内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适用于本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医疗废弃物收费规定的,由同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置、疾病防治、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