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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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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 9 号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仙女湖水资源管理,保护和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持仙女湖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仙女湖湖体(含湖岸外侧一公里的陆地、所有入湖河口上溯10公里的河道、支流、溪流,以下同)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仙女湖水质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的方针。

仙女湖水质保护坚持“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仙女湖水面资源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女湖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落实仙女湖水质保护措施,并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

江西省新余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仙女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贸、旅游、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要求,将仙女湖水质保护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止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仙女湖湖体范围内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协同做好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仙女湖水面资源开发和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效率和力度,保障仙女湖水面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六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仙女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30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仙女湖湖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㈡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㈣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船舶垃圾、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㈤在湖岸线(没有湖岸线的在最高洪水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㈧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仙女湖湖面的行为;

㈨吐痰、丢抛烟头、瓜皮、果壳、纸屑和其它废弃物;

㈩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十一)溪流、支流两岸和湖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

(十二)溪流、支流两岸私设暗管、挖设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㈣填埋或其他任何方式处理垃圾;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外从事网箱养殖的必须向农业部门申请核发《养殖证》,禁止投放饲料、肥料、鱼用化学激素等。

第十二条 控制中心湖区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开发规模,鼓励向中心湖区以外的水域发展,逐步淘汰低档次的水上休闲娱乐项目。鼓励发展符合环保标准和高档次的水上综合娱乐项目。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控制仙女湖船舶的总量。船舶更新应优先采用电瓶、太阳能等无污染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第十四条 在仙女湖行驶的所有船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任何船舶不得运载危险品。

第十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仙女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依法进行强制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依法向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申领有关证(照),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上岗。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

禁止非旅游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对人、畜、水体的危害,并于2小时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市农业部门报告。



第四章 景区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堆放固体废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外排废水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景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时应提前3日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三条 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有计划地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必须报市林业部门批准。

景区内应保持生态平衡,禁止乱采滥伐野生植物和捕杀景区内的各种鸟类、青蛙等野生动物。

景区内的观赏性养殖,应规范管理、控制规模、数量,切实做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科学划定核心景区,其范围包括:

㈠景区内所有可浏览水域;

㈡景区内所有的生态保护区;

㈢景区内自然景观保护区;

㈣风景浏览线路依自然地貌环境视线可达视域范围;

㈤景区内史迹保护区的全部范围。

核心景区内餐饮业应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核心景区餐饮业主必须持有工商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其生活、餐饮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的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仙女湖水域周围、码头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卫设施,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限期迁移。

景区景点应当配置防渗漏的垃圾回收储存装置,生活垃圾和其它固体废物必须实行袋装化管理,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推进洁净旅游,洁净消费,提升游客的生态旅游意识,把对水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报建计划。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景区景点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农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㈡项、第十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决定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四章 分类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三节 行政征收
  第四节 行政征用
  第五节 行政确认
  第六节 行政给付
  第七节 行政奖励
  第八节 行政检查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制、监察、机构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理和决定的行政执法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非经依法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受委托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依据、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协议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的政府公报、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当地主要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参与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应当履行提供真实信息、服从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清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职权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相关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地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能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全过程说理式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对行政执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执法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执法决定会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依法不需要撤销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关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或检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并予以记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规定申请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未规定应当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听证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在7日前将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听证主要事项;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准备的材料。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公众代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该案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的进行和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事项。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在听证举行前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行政执法听证中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的内容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承办人员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承办人员陈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四)承办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互相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
  (六)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七)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结束后,应当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听证笔录中的错误进行更正。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五节 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有履行内容的,应当载明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理由的,应当说明事实认定理由、法律依据适用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规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规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作出决定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5日。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公告、认证、监审、有关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行政执法办理期限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或有关证照。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律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调解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促使争议和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第七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优先和便捷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一)本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执法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其他各方;其他各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并告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在3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调解的,应当事先征询争议或纠纷各方意见,各方都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方可进行调解。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或各方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组织第一次调解,在调解前应当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争议或纠纷的各方。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争议或纠纷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调解会的时间、地点;
  (三)调解的主要事项和调解程序;
  (四)调解主持人和参与人员的姓名;
  (五)争议或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争议或纠纷各方应当准备的材料。
  参加调解会的一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二十二条确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主持,可以邀请基层单位人员和专业人员一起参与。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根据争议或纠纷各方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载明,也可以根据争议或纠纷各方的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争议或纠纷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或纠纷的事项及查明的事实;
  (三)调解的结果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经争议或纠纷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第八十五条 对案情简单且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调解笔录中载明行政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结束,在40日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调解不成,行政机关有权对争议和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行政机关无权对争议和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当积极引导争议或纠纷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并及时妥善处理人民法院移送或委托的调解事项。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

第四章 分类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依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九十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条件和标准;
  (五)申请材料和表格;
  (六)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九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条 行政裁决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裁决事项;
  (二)设定裁决的依据;
  (三)申请裁决条件;
  (四)申请材料和表格;
  (五)裁决决定机关;
  (六)裁决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裁决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申请事项,并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决定书。

第三节 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有权机关批准文件为依据的考试培训费、检测费等有偿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征收范围。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征收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征收事项;
  (二)设定征收的依据;
  (三)征收对象及范围;
  (四)征收标准和减免条件;
  (五)征收管理方式和实现方式;
  (六)申报材料和表格;
  (七)征收决定机关;
  (八)征收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减免或缓征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后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作行政征收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不制作行政征收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缴纳相关财物的,按照行政强制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取得财物后,应当开具财税统一票据,及时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取得的财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收征收、土地和房产的征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征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性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征用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征用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征用事项;
  (二)设定征用的依据;
  (三)征用的对象和范围;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征用决定机关;
  (七)征用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拟定征用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征用的依据和理由,征用项目的名称、用途,征用的对象、范围,征用的程序和期限,征用的补偿标准、方式等。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征用方案书面告知被征用人或进行公告,充分听取被征用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用决定书或命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征用时,应当对被征用人和征用的财产和劳务等事项进行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征用凭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紧急征用方案,可以不告知被征用人和进行公告。
  行政机关实施紧急征用后,应当及时制订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用人或进行公告,充分听取被征用人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即时实施征用,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征用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被征用人给予足额的合理补偿。

第五节 行政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确认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确认事项;
  (二)设定确认的依据;
  (三)确认条件和标准;
  (四)申请材料和表格;
  (五)确认决定机关;
  (六)确认程序和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确认决定书或核发相关证照。

第六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处于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其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或优待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给付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给付事项;
  (二)设定给付的依据;
  (三)给付条件;
  (四)给付对象和范围;
  (五)给付方式和标准;
  (六)申请材料和表格;
  (七)给付决定机关;
  (八)给付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政给付的对象和内容需要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鉴定的,应当实施鉴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公民。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相关公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政给付决定需要公布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行政给付,但是应当做好登记工作,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节 行政奖励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奖励事项;
  (二)设定奖励的依据;
  (三)奖励条件;
  (四)奖励对象和范围;
  (五)奖励形式和途径;
  (六)申请材料和表格;
  (七)奖励决定机关;
  (八)奖励程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拟授予行政奖励的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按有关规定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公众对奖励候选人进行投票,并根据投票结果作出行政奖励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奖励决定,可以制作行政奖励决定书、发放奖金或奖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物质奖励的,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奖励的账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节 行政检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行使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中的检查行为和日常巡查工作,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检查事项的下列内容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检查事项;
  (二)设定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对象及范围;
  (四)检查时间和方式;
  (五)检查内容;
  (六)检查决定机关;
  (七)检查程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检查可以事先告知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检查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行政检查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查时间、地点、人员;
  (二)检查对象;
  (三)检查内容;
  (四)检查方式;
  (五)检查结果;
  (六)检查取得的各项证据的目录;
  (七)处理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检查结论。行政检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并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要求自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变更;
  (三)撤销;
  (四)责令限期履行;
  (五)确认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变更: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的;
  (五)其他应当改正或变更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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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为做好我国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

(试行)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甲型H1N1流感感染猪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控制和扑灭等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出现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本预案将根据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情况和对该病的研究进展情况,以及人感染甲型H1N1流感流行趋势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二、应急监测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和病原学监测;农业部指定科研单位和实验室参与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负责病毒分离鉴定。与周边国家接壤的省份要密切监视边境地区的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动态。

三、预警

(一)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根据疫情监测和排查情况,提出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可能性和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甲型H1N1流感监测情况。

四、疫情报告和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5℃至41.5℃或以上,出现发热、咳嗽、流浆液样鼻液,以及发病率高、病死率低的临床特征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进行临床核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怀疑可能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在2小时内报至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在2小时内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采集临床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结果,确认生猪甲型H1N1流感疫情,并对外发布。

五、应急处置

检测发现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重大(II级)应急响应机制,必要时启动特别重大(I级)应急响应机制,按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一)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对发病场(户)实施隔离、监控,禁止猪、猪产品、饲料、垫料、污水等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2. 疫情溯源。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猪、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原产地猪或接触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3. 疫情跟踪。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猪、相关产品、运输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风险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疫点: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生猪所在的猪场或其它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自然村划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划为疫区。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2. 封锁

由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任务。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的,由共同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

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生猪,销毁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

(2)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4)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进行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4. 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 必要时,经专家评估,可扑杀疫区内所有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销毁相应的生猪产品。

(2)禁止生猪进出疫区及生猪产品运出疫区。

(3)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所有与生猪接触过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6)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5. 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生猪开展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2)关闭疫点及周边13公里区域内所有生猪交易市场和生猪定点屠宰场。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源分析与追踪调查。追踪疫点内在发病期间及发病前7天内售出的所有生猪及其产品。

(4)防止无关人员与生猪近距离接触。

(5)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6. 解除封锁

(1)解除封锁的条件

疫点、疫区内所有生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完毕21天以上,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相关场所和物品终末消毒。

(2)解除封锁的程序

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验合格,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取消所采取的疫情处置措施。

(3)对处理疫情的全过程必须做好完整翔实的记录,并归档。

7. 人员防护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必要时服用抗流感药物。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诊断试剂、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储备。

(二)资金保障

对应急处置所需隔离、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环境消毒等防控经费予以充分保障。

(三)技术保障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协同有关科研单位做好诊断技术和试剂研究、病毒基因序列分析等工作,对各地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逐步提高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四)人员保障

各地应组建应急预备队,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置等工作。

各地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各成员单位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

七、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