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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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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应急预案,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预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四)企业应急预案是企业根据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工作实际,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第六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及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构成。
  第七条 下级应急预案服从上级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服从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或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充分依据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应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应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应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应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应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应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应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应包括预案解释和管理等;
(九)附件,应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与上级、本级及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通俗易懂,管用好记。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该类突发事件主要应对职责的部门、单位牵头编制,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编制。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编制有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编制的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总体应急预案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文件印发,专项应急预案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印发,企业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主办单位印发。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备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预案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与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需要调整;
  (三)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认为现行应急预案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必要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须作为重点。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部门、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应急预案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演练规范化要求,指导演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应占总数的60%以上,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演练一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原则上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及重要的企业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演练的总结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4)精神分裂症治疗;(5)高血压;(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 %;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25 %。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


软件企业认定

作者:王瑜,北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wy@srls.cn

软件企业也是企业,为什么要认定呢?认定有什么好处?这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订了《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为的是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那么对软件企业制订了相关优惠政策。软件企业认定也可以进入政策优惠之列。

一、软件企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

二、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归纳为: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三、软件企业认定机关
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一般各省市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是当地的软件协会。

四、申请软件企业应当递交的材料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
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4、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
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5、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6、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这是法律规定的,各地可能要求提交的材料并不一样,所以申请前要先与当地的软件协会联系,询问需要递交什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