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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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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对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泉城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申请泉城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我市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已获得过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再重复参加该奖项评选,成绩特别突出的,推荐参加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评选。
  第五条 申报和评选泉城友谊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市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的事迹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评审。
  (三)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拟定获奖外国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单独表彰时,聘(邀)请单位除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外,还需附专题申请。
  第六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结束后,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向获奖外国专家颁发泉城友谊奖奖章、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市成立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评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八条 对获得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
  宣传报道获奖外国专家须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宣传稿件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阅。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摩梭人、汉族、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
自治县辖十五个乡,一个镇。总面积为6025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要把国家的利益和自治县的人民利益结合起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的资源和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强基础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其他建设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开发山区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山区林业、畜牧业的优势,同时加强坝区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提高人的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彝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从各民族妇女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克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旧的意识,改革妨害民族团结、进步文明的陈规陋习。禁止资产阶级腐朽文化的传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全县各族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尽责工作。对于成绩卓著的给予奖励、晋升;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宁蒗建设成
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同时合理安排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比例应占二分之一左右。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彝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确定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人员时参照各民族人口比例,并适当照顾边远落后地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和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彝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资源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规模和性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粮食、畜牧业并重,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的投入,加强水利、农田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集约经营,保证粮食的稳定增长,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八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经济命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加速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适当集中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苹果、花椒、梅子等商品生产基地和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配套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采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森林年采伐量,并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无价值消耗。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和个人房前屋后及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经营,责任山、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木材,统一由自治县木材经营部门代购代销。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须经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牧业是自治县各族人民传统的经济大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私有私养为主,自主经营的政策,同时积极扶持专业户和联合体养畜,大力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良种、防疫治病、草山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方面增加投资,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的配套支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主地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然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制定优惠办法,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应注意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和事业,未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企业内部要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开展购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同时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并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企业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鼓励措施,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原料,满足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自筹资金为主,互相协作,国家适当补助的办法,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道路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提倡自建、自养、自用。同时,积极扶持发展民间运输力量,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煤炭资源,大力发展能源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并制定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范围的,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安排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山区的林业、畜牧、交通、能源、水利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征收和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征税、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阶段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职业中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学校,并采取切实措施,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江边河谷区,继续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对通晓彝文、傈僳文、藏文的学生,在自治县县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干部、职工掌握少数民族语文程度在评定职称中,可作为相应外语水平看待。
要在全县各族人民中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并采取轮训、送外培训、鼓励在职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努力从事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民族教育的优秀工作者,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档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开展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工作,编写地方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推广彝文、傈僳文、藏文。
努力开展城镇、农村业余文艺演出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科研设备。面向山区、面向农村,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广大劳动者分别进行适用技术、企业管理和当家理财培训,同时鼓励机关、农村、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适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培养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于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高寒、边远山区卫生所(室)的建设,允许个人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搜集、整理民间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的应用和研究。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对动物、植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严防各种疫病的传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相互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心同德建设宁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自治县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本着友好、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与友邻县的关系。
第六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为宁蒗彝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9月定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按各族人民的自愿方式举行活动。
在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民族团结教育,增进各民族之间的兄弟情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届第10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6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屋、价格、市容园林、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