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