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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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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以下简称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规划条件等要求,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二)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标准;
  
(三)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四)配套设施的产权界定;
  
(五)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每期的区域界限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时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规划、国土、市政、房产、园林、市容、公安等部门组成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指导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工作,研究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相关事宜,制订住宅项目建设方案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nbsp;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

(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办理交付使用的条件、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设方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公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验收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

(二)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但出具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证明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组织验收,但拒不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书面材料的;
  
(五)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的;
  
(六)擅自收取验收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各类赔偿确认文书

戴洪斌


  对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作出是否违法的结论,要用法律文书记载。目前在司法赔偿确认领域中,各确认机关确认文书的格式和称谓是不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第十七条:“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人民法院办理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使用裁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四条:“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办理司法赔偿确认,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公安赔偿法律文书式样一至十及说明,确定了公安机关对确认文书样式主要是决定书。
  司法赔偿确认的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因确认机关不同,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就有不同。在人民法院是裁定书,在人民检察院一般是确认书,在公安机关是决定书。对此不同格式的确认文书要更多注意,不能混淆。无论何种形式的确认文书,其实质内容都是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
  除了以上专门用于确认的法律文书,还有视为作出了确认的文书。在视为确认中,其文书样式更是繁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为确认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视为确认的文书有三种:判决、裁定、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视为确认法律文书有九项之多:判决、裁定、决定、证明等。
  司法赔偿专门确认文书,因确认的机关不同,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不同。视为确认中,也因确认机关不同、确认事项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确认文书。这是要注意的。

作者:戴洪斌
通讯地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电话:13880541053
电子邮箱:768045192@qq.com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   告
(第38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产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