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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时间:2024-07-07 17: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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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国务院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国务院令第 270 号


( 1949 年 12 月 23 日 政务院发布, 1999 年 9 月 18 日 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 1 天( 1 月 1 日 );
(二)春节,放假 3 天( 农历正月初一 、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 3 天( 5 月 1 日 、 2 日、 3 日);
(四)国庆节,放假 3 天( 10 月 1 日 、 2 日、 3 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 3 月 8 日 ),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 5 月 4 日 ), 14 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 6 月 1 日 ), 13 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 1 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 8 月 1 日 ),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提高我市污染治理技术装备水平,发挥设施效益,确保污染治理效果,改善和提高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地区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污染治理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登记、监督,审批设施的停用、更新或拆除,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污染治理设施纳入本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范围,负责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组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监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操作规程,建立治理设施的维修、保养、建档、评级等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任意停运、闲置或拆除。因设备更新或其它原因需要停运时,必须提前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运。对事故性停运必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提出恢复设施运行的措施和时间。

  第七条 凡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运行记录、监测数据齐全,治、理效果良好、排污达标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市、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每年年终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受奖个人限于分管领导、环保负责人、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关的化验人员以及其他直接相关人员。

  第八条 因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可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停产。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和情节加征二至四倍排污费。

  1.擅自更改或拆除治理设施,造成任意排放污染物的;

  2.治理设施损坏失效,不及时修复的;

  3.擅自停用治理设施的;

  4.违反治理设施操作规程或其它原因造成治理效果下降的;

  5.没有监测数据、运行记录或假造数据虚报排污量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时间,从抽查时当月算起。加倍征收的部分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九条 对加征排污费的单位,在治理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方可申请重新检验,经环保部门检查确认后,停止加征排污费。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一条 操作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施,致使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重大污染事故的,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监督实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实现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重点工程是指以营造森林,保护林草、野生动植物、湿地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存空间,实现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工程。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是指在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属国家所有,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统一保管,不可分割。

第三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是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重要基础工作的组成部份,应当将其纳入工程管理的全过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工程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建立健全由国家林业局、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工程项目单位(森工企业、林业局、林场等)所组成的工程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林业重点工程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项目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项目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和设备,各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分管工程的负责人要同时对工程档案工作负全责。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确定工程档案归口管理部门。并配各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档案人员,负责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条 工程档案管理人虽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及实施方案时,应将工程档案的建立与管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规划或方案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个月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建设周期长的工程,可根据情况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由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总包单位汇总、归档;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由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在工程验收前1个月交项目单位汇总、归档,或由项目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归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归档文件材料 进行加工、整理。归档文件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字手续完备,图片、照片等要配以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归档时,各项目单位要将归档材料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部门,产生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技术人员要及时整理在工程实施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向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办理归档手续;工作调动前,须将个人保存的材料及时移交所在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组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对林业重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有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确保工程与档案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对工程档案的验收,应由档案验收小组进行。档案验收小组应由项目所在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国家林业局可视工程情况,对工程档案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有关工程进行档案验收时,档案验收小组应当依据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档案验收意见应体现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评估时,对于档案材料不能达到完整、准确、系统要求,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归档任务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也不得申报有关奖项。


第五章 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要依据工程特点建立健全工程文件材料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要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项目单位要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工程档案的数字化及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工程建设及其他业务的开展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所涉地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各类型工程档案管理的登记结果汇总后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工程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材料失真、损毁或丢失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 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