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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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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0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连云港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措施、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决定,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行政措施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行政措施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措施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行政措施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督促解决。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违规接受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 议 制 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各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驻连部、省属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重要规划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投资、重要奖惩等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以上。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县区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批印。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组织工作,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承办单位须每季度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经会审后提出季度会议安排计划,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没有列入计划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
四十八、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并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公 文 审 批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承办单位每年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经会审后提出全年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印发实施。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在呈签和印发前,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进行文字把关。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专项工作部署、一般性工作安排、工作检查、会议活动方案等事项,原则上以传真电报形式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涉及重要事项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字样;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市政府办公室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要服从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连外出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沈木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

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将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在裁决书上写明的,可以不写。

上述各项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当然,这项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与在合同制度的适用一样,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但这种意愿须以书面表示,即须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事项,但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进行。以上各项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点,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以下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为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在我国的实践中,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以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技术合同、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实行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协议仲裁制度。而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按照《经济合同法》(1981年)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的规定并没有实行该项制度,按其规定,只要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在7天内立案。这种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因而不能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直到《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之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才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修改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42条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条、第21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均明确肯定了该项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内外仲裁均统一适用了协议仲裁制度。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

由于协议仲裁已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即仲裁机构对某一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审理权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

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但选择的自由度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受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的严格限制,如须以书面表示;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对合同争议案件,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同样对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须以书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仲裁的管辖制度看,曾一度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相结合,而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制度。在这项制度下,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仲裁机关也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权利由国家法律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各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来划分的。前者是确定同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是根据仲裁机关的管辖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和纠纷的主要发生地来划分的;而后者则是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争议金额多少来划分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由于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点与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它不受当事人的欢迎。

随着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我国《仲裁法》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仲裁机关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只有被当事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关才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否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实行,即明确指出我国原来实行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已由协议管辖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员对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非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审理和裁决有关案件。

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四、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

仲裁机构的设置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仲裁机构从广义的角度讲,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从狭义的角度讲,它仅指后者。前者包括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们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人员、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的机构;而后者仅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权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机构的管理权直接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它主要在仲裁机构系统内部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不仅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而且基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其作用是对当事人的有关纠纷通过裁决予以解决。这两种权力虽然作用不同,但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仲裁管理权服务于仲裁裁决权,而仲裁裁决权以仲裁管理权为依托,没有仲裁委员会管理仲裁工作,就无法保证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裁决权。

纵观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状况,其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均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是民间性仲裁机构;但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省级以上(含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等)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国家与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以上几种仲裁机构(除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外)均设置于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下,并受其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主要由各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其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从仲裁制度的本质看,它是民间性质的,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权形成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有别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权的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我国原有某些仲裁机构的行政性,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悖,仲裁的特点与作用因而未能在我国国内仲裁中得以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