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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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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编号:×××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___________________(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币种_______,已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本次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已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
经办人:电话:(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  月  日 经办人: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二、增设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十、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OO七年第17号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会议展览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会议展览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或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会议展览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