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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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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5号 2004年3月12日

  为加强对驻外办事处的管理,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性质和任务

  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驻外办事处承担沧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任务,负责发展市际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负责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劳务输出等项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政府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科技、文化和人才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巩固促进友好合作关系。

  (二)搜集、整理当地的政务、经济、技术和人才等有效信息,并及时向市政府及归口部门反馈。

  (三)积极宣传沧州,提高沧州知名度,帮助企业广泛联络客商,开拓产品市场,扩大出口贸易,为我市产品打入该地区及国际市场服务。

  (四)做好市委、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到该地执行公务人员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职能,开拓多种业务渠道,进行有偿服务。

  (六)承办市政府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工作守则

  (一)驻外人员长期在外独立工作,要自觉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提高正确决策能力,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我市驻外机构的管理办法,遵守驻地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党纪、国法相悖的活动。不做有损于沧州形象的事。

  (三)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勤俭办事,清正廉洁。在公务交往中严格执行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四)严格驻外工作纪律。办事处主任必须在驻地坚守岗位,因事离岗要报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同意;办事处其他人员离岗由办事处主任批准。

  (五)驻外办事处不得为任何单位、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手续,不得用国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驻外办事处要完善规章制度,包括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例会制度。凡以市政府的名义对外联络的重大事项都要向市政府请示报告,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政府名义作出承诺或签订协议。

  三、组织管理

  (一)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实行部门归口管理。北京办事处归口于市发改委,深圳办事处归口于市商务局,天津办事处归口于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西安办事处归口于市科技局,上海办事处归口于市商务局。市政府商务局协助各归口部门指导办事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协调各驻外办事处的招商引资活动。

  (二)归口管理部门同时又是驻外办事处的后勤服务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寄发相关文件,做好办事处人员的人事、工资等工作,保证办事处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对驻外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给予全力支持和服务。

  (三)驻外办事处请示工作,由归口部门领导审批,重大问题,由部门党组研究后报市政府决定。

  (四)办事处主任要不定期向归口部门述职汇报,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综合情况。

  (五)办事处人员在沧期间,要服从归口部门的领导,听从工作调度,参加归口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和其他公共活动。办事处人员在上述工作或活动中与部门机关人员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权利。

  四、人事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分别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市政府或归口部门任命。其他工作人员,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

  (三)驻外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需报归口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五、财务管理

  (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二)日常办公经费实行包干制。根据所在办事处的实际情况,核定全年经费定额(包括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交通、通讯、差旅补助、招待费等),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三)组织大的招商洽谈、联谊会、考察活动等所需经费,另行申请。

  (四)驻外补助按上级规定,外省8元/日,特区14元/日。

  (五)各驻外办事处每季集中报帐一次。

  六、目标管理

  (一)归口管理部门年初与各驻外办事处共同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报市政府核准。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驻外办事处的目标执行情况实行年终考核。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于完不成目标者,给予相应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归口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与有关法规政策冲突时,以相关法规政策为准,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另行变更或补充。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台办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台湾同胞捐赠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台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我市台胞捐赠工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手续的通知》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台湾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福利事业等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它民间组织。
(二)对台胞捐赠的款物,应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专款专用、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原则。严禁劝募、索要。
(三)鼓励台胞捐赠现金和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技等公益福利事业。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台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单位接受台胞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县(区)台办申报。
(一)接受台胞捐赠,受赠单位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申报表》,并附捐赠人的捐赠书,如捐赠人不愿出具捐赠书,应由受赠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二)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台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报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县(区)台办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台办审批。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领申报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台办办理审批手续。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或价值10万元以上物资,由市台办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在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资金或价值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物资,由市台办直接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延期审核、审批的原因,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捐赠建设性项目如需地方资金配套的,在申报前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必须在受赠批准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县(区)以上台办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
并报同级台办备案。
(三)台湾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福利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需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遵守当地总体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项目建设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50万元以上的捐赠大项目,当地台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福利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会。捐赠、受赠过程中防止出现“中华民国”、“一中一台”、“一边一国”等政治问题。
(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七)受赠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设立专门财务制度,单独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台办和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需向市台办上报本年度台胞捐赠工作情况。
(八)县级以上台办负责台胞捐赠的管理工作,对台胞捐赠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村民会议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竞选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竞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竞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二十八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三十二条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七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候选人、竞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竞选人名单。候选人、竞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根据投票结果,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务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务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

  经选举未能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职务。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再行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始到公布选举出下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止。

  第六章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八条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宣读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