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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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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67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6号),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在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经登记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今后市区土地征收(用)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依法流转、宅基地复垦整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是一项事关长远的基础工程。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能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加强力量,集中精力,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调查清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做到清理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不留死角,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二)依法依规登记。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工作中必须正确把握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政策方向,按照“一户一宅”、“符合标准”的原则,发证到户,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三)公平公正,方便群众。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广大群众申领。
  (四)先行试点,整体推进。抓好试点村的清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各地要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对农民宅基地全面调查,力争在2009年底前,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达到85%以上,201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拆迁的村除外),使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宅基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管理规范,建立市区农民宅基地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
  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程序
  (一)申请。由国土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即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由申请户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户户口簿、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凭证,房屋建成后1:500标准地形图、地籍调查表(由乡镇国土所人员根据地形图指导申请人填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户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审核。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审核。
  (四)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书面提出异议的,由国土资源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五)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六)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政策
  严格落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一)严格坚持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则上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但1999年1月1日前合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除外,可以确定一处为主宅,其他为非主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包括在本村范围内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如目前未处理的,可按审批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或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旧房所占宅基地;
  6.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上级另有新规定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施行。
  六、工作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把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按照目标任务,组织各镇及部门,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以镇为单位,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全力协作,加快工作进程,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各级国土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责,积极主动工作,对新申请宅基地用地审批同时申请土地登记的,要依法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着眼长效管理,探索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制,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实用性。要十分重视土地登记档案管理,加强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土地登记簿应有的法律效用,促进以证管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国有文艺院团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的中坚力量。演艺业是极具再开发能力和产品衍生潜力的核心文化产业,演艺企业和演艺市场的发展对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有文艺院团顺利完成体制改革阶段性任务。随着大部分国有文艺院团转化为市场主体,以企业为主体、事业为补充,面向市场、面向群众的新型演艺体制格局已经形成,为我国演艺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演艺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大部分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以下简称转制院团)底子薄、包袱重、经费自给率低、赢利能力弱,转制后面临巨大的生存发展压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的有关部署,支持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提升我国演艺业发展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落实和强化对转制院团的政策扶持

  (一)落实转制院团土地使用政策。转制院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相关职能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帮助转制院团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加大财税扶持力度。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将转制院团纳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中央和地方设立的其他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要向符合条件的转制院团倾斜,主要用于支持转制院团的发展和创新项目。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转制院团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激励约束机制,把实现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为财政扶持的重要标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转制院团可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善转制院团排练、演出条件。鼓励通过置换、改造现有闲置建筑等方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排练场所问题。采取灵活的产权形式,或以政府购买演出场所的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等形式,为各转制院团解决演出场所问题。为转制院团配置的剧场应主要用于演艺项目经营,不得挪作他用,确保所配置的剧场年演出场次达到一定数量。

  (四)加大演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演艺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基建投资、城市建设项目征收的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可支持带有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中小剧场等演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

  (五)支持文艺演出院线建设。支持一批重点文艺演出院线企业发展,整合剧场和剧目资源,降低演出流通成本。推动主要城市演出场所连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演艺产业集聚区建设,加快形成规模效应。鼓励转制院团特别是骨干演艺企业通过投资、联合等方式参与文艺演出院线建设。

二、促进转制院团自我发展能力建设

(六)规范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

  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要规范完成清产核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等各项任务。转制院团要不断完善企业运营机制,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一步到位实行股份制。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七)增强转制院团发展内生动力。转制院团要努力提升创新能力、演艺产品营销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知识产权经营能力。强化企业内部运行机制和经营管理创新,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的经营者选用机制,努力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八)着力培育骨干演艺企业。把转企改制与兼并重组结合起来,推动演艺资源向优质企业集中。推动转制院团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鼓励转制院团通过股权投资、资源互补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确定部分改革到位、成长性好的大型转制院团作为国有演艺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试点单位,加强指导,重点培育,打造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演艺企业。推动符合条件的演艺企业上市融资。

  (九)扶持中小转制院团健康发展。支持中小转制院团走专、精、特发展道路,尽快形成一批特色演艺企业。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平台,要积极为包括转制院团在内的中小演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依照市场化原则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支持中小转制院团发展。

  三、加强转制院团改革发展支撑体系建设

  (十)完善工商登记注册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转制院团开展工商注册、资本投资、股权转让等提供咨询指导,方便企业顺利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允许转制院团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进行登记注册。

  (十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演艺业。鼓励各类资本依法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股份制改造和演艺经营。鼓励成立演艺业发展基金,支持演艺业发展与创新。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各类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等对转制院团及其战略性、先导性演艺项目进行投资,推动演艺投资多元化。积极培育和发展演艺业保险市场。

  (十二)积极发展中介组织。发展和完善经纪、代理、评估、推介、咨询等中介机构,支持演艺产业要素交易平台建设。鼓励建立演艺企业集团、行业联盟等组织。提高演艺中介机构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资本、著作权、人力资源等要素的规范流动与合理配置。推动建立演艺企业测评体系,推进演艺市场主体评价。鼓励演艺企业、社会团体、社会资本等设立演艺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对伤残、生活困难演艺人员进行救助。

  (十三)为转制院团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对转制院团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轮训,从2013年起在5年内完成对全国转制院团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分批次培训。推荐优秀演艺人才进入国家各类人才计划。宣传文化系统相关人才队伍建设工程要适当向转制院团倾斜。完善演艺人才待遇政策,健全人才培养开发、选拔使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转制院团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当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文化名家工程、国家文化荣誉制度等,造就一批艺术名家、演艺企业管理名家。

  (十四)加强转制院团党组织建设。转制院团要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及时理顺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健全完善企业党组织工作制度。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本意见各相关实施部门,尽快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中央有关部门将适时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文化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