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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17: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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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市政办〔20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屋互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六)应经国资部门批准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地产;
(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有关手续,应自当事人提交申请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实际交易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拍卖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注册为企业资本,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 七)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转让过户凭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转让过户凭证等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转让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
(二)以联营等形式将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办公、生产及其他服务性用房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租赁房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使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文本,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经济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收缴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按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时,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屋互换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房屋互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互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50%以上;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费和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季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六)接受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批准机关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妨碍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0年6月8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2007年1月9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