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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05: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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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8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3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公路养路费”。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三、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养路费”。

  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养路费”,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和征费检查”及“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以及条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以下情形: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坚持“一案一备”和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受理。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报送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第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准确;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要了解与该案有关的情况时,报送机关应当及时说明或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发现报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成报送机关予以纠正。
报送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纠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通知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发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技术方面缺陷的,应当及时向报送机关反馈,督促报送机关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应当报送而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扔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的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扶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十二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邙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度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财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时后,由持让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须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
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定额包干医疗费的办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应当允许,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的困难的,由其户口据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省民政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家居农村的,报经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下达各地、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或社会招工招干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复员军人;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和孤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