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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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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江苏省粮食局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苏粮产〔2007〕5号


各市、县粮食局、安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粮食局、省安监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粮食 安全 责任制 通知

抄送:中储粮江苏分公司,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粮食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粮食安全生产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江苏粮食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粮食购销企业、米厂、面粉厂、油厂以及粮食行业内宾馆、饭店等(下称:涉粮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组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和隐患;有权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二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

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行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及时组织抢救,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工作。
  (七)支持、督促下级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辖区内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针对本行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主持制定和完善本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
  (三)根据国家粮食局及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本行业认真落实。
  (四)研究部署本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以及重大节日、署、汛期、安全周、安全月等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五)督促本行业完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督促检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责令有关部门落实防范措施。

(六)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对突发重、特大事故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七)组织交流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加大宣传力度、加深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机构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落实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制定本行业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实行“行业管理”,定期检查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究解决劳动安全、卫生等重大问题。协同处理本行业因工伤亡事故,做好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账。

(三)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制定预防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措施,提高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文明程度,增强本行业安全生产防范能力。

(四)督促本行业有关单位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做好安全隐患整改跟综,并协调处理本行业重大安全事项。

(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交流劳动保护先进经验。

(六)会同安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搞好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根据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认真落实对有关单位的考核,及时做好总结评比工作。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业务部门负责人在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部门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部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依法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做到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及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七)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涉粮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考核: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通报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等,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粮食行业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粮食局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4号


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银行并购贷款行为,提高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银行业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我会制订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现将该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

(二)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四)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

(五) 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前,应按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制定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后实施。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以上所列条件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发生的并购贷款业务。

二、商业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在构建并购贷款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满足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

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并购贷款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增强银行业竞争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并购贷款业务的客户范围及其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承受限额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九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整合;

(三)资产整合;

(四)业务整合;

(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 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 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八条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

第十九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本指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门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三)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四)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五)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六)重大资产出售;

(七)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八)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四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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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