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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2: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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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3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有关“大力推进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精神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实施临时救助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落实工作责任,保证资金到位,确保临时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规范运作,使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现有救助制度有效衔接,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申请人要填写《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1),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2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附件2,下同),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六)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身患疾病的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复印件,新农合或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初始基金按50万元标准筹集,县级初始基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年度终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基金规模。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开支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原则上临时救助金2000元(含)以下直接发放现金,2000元以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龙岩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                

        :

  本单位于   年  月  日受理了你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根据《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  条 项的规定,你的家庭            ,不符合临时救助申请条件。现退回你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单据  张。

  特此告知。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单位留存,一份发申请人)

  

  

  

  龙岩市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                

        :

  本单位于   年  月  日受理了你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根据《龙岩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  条 项的规定,你的家庭            ,不符合临时救助申请条件。现退回你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单据  张。

  特此告知。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随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
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五十四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时间;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六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三节 拍 卖

  第六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买受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买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买受人。
  第六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七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七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证照变更、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四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七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七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径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例如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函,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