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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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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2]1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海洋与水产局,厅机关各处室: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3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维护国土资源管理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下列行为:

(一)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行为;

(二)本厅起草规章草案的行为;

(三)本厅起草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四)本厅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五)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六)本厅制定答复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报送、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省的客观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五条 本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各行政执法处,根据法制建设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和立法进度,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各行政执法处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深入调研,统筹规划,在七月十日前初步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处应当根据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初步立项计划,起草法案初稿。由行政执法处起草的,负责起草的行政执法处应当在七月三十日前,将法案初稿、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研、听证、协调、审改,形成法案审改稿,并拟定立项报告,在十月一日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和法案审改稿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和厅长签发后,在十月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政策性文件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而确定,答复性文件依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等的请示而做出。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请示,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就政策法规问题请示的,应当向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专业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起草各种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也可以经厅长批准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捷。

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不重复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征求厅内有关处室、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组织和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或者下级机关、有关组织、相对人对其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处,举行听证会。

正确的修改意见应当予以吸收。

第四章 报送与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草案,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综合性政策性文件时,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做出说明。审议专业性文件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处长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政策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行政执法处报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提出请示的,由政策法规处拟订批复意见,由主管厅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通过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正案草案、修订案草案和废止建议的,依照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技术性、规程性、程序性、操作性和个案答复性文件,由行政执法处组织起草,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对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负责政策法规汇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和上报前,要按照本厅的行文程序,经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合作8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出让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拟定出让地块的供地方案,报经苏州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吴中、相城、虎丘区范围内和工业园区80平方公里以外的工业用地出让前期和后期跟踪管理工作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国土分局和区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应当在市或县级市的土地有形市场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是已依法办理征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并按政策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政府产业政策外,不设置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实际的产业政策。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优先供地,禁止类项目不得供地,限制类项目必须先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供地。

  (四)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省国土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2006年版)》,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6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应当采取净地出让。出让地块的前期土地与配套设施建设,由地块所在镇(街道)或开发区负责,并应于交易前一个月将净地移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及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价格,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均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由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域实际投入情况确定。

  国家和省政府公布新的最低保护价的,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具备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属标准厂房用地等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不需具备先前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条件的,竞买人资格按出让公告中明确的对象为准。

  第十一条 发改、经贸、外经、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产业结构布局及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标和规划红线图。

  (二)根据规划部门意见,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项目准入条件,包括项目产业类型、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等。

  (三)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对不同项目的要求、条件和标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和指标,负责土地勘测调查、压覆矿藏审查、农转用及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地价评估等出让前期工作,并综合规划、发改、经贸、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实施方案,上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出让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方式、评估地价;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指标及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竞买人资格和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目录、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土地转让和出租条件等内容。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利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前20日发布出让公告。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意向竞买人少于3人的,自动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经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出让活动前10日,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申请、竞买资格审查等程序参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在挂牌竞买申请期间仅有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到期挂牌成交。超过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于公告指定日期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区位、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指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按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工商、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工商登记、规划方案报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事项。取得工商登记和规划方案审定意见,通过环境评价,并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竞得人或中标人持以上相关批准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利用条件。如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利用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地价款30%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并且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依法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

  (三)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新建、改建厂房的,在申报转让登记前,新的受让人须持有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意见。

  原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的,且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转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出租,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出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地面建筑全部竣工,通过土地部门验收;

  (三)除标准厂房等工业房地产用地可以出租外,其他工业项目用地须在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5年后方可出租。

  (四)承租人应当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不得改变工业用途;

  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土地的,且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到期后,受让人应当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照《出让合同》约定,对用途、面积、容积率、附属配套用房比例等情况进行复核。到期未通过土地验收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发改、经贸、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受让人按照出让方案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投资项目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苏州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此办法。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供地的,以及依法批准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来,部分银行信用证管理松弛,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条件审查不严,信用观念淡薄,延期偿付甚至拒付信用证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我国银行业的信誉。为规范银行信用证业务,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对外形象和银行信誉,现就加强信用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信用证业务尽快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之中,进一步健全风险内控制度。今后,对信用证业务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分支机构而又出现信用证等业务违规情况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并追究各级直至总
行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
二、各银行应加强开证管理,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条件,严格办理授信,切实防止企业信用风险转变为金融风险;严防利用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进行融资。对乱开证,违规开证,到期不能兑付的,要由上级行迅速兑付,并对各级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银行在处理与外方的信用证纠纷时,应严格遵循UCP500等国际惯例,及时、妥善处理,确保信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延付或拒付信用证。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