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9: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7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韩国期间,中国商务部和韩国劳动部签署了《关于输韩劳务人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目前,双方正就《备忘录》具体操作办法进行协商并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保证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顺利启动和有效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

  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是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签署协议,并分别指定一家政府公共机构负责劳务人员派遣接收工作,任何企业、中介和个人不得介入的一种双边劳务合作方式。其宗旨是通过双边政府间合作,营造中韩劳务合作公开、透明的政策环境,最大程度减轻劳务人员负担,促进和规范中韩劳务合作。

  根据《备忘录》,中方负责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政府部门是中国商务部,负责劳务人员派遣工作的执行机构是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韩方负责此项合作的政府部门为韩国劳动部,其具体负责劳务人员接收工作的执行机构为韩国产业人力公团。

  中韩双方政府部门和执行机构协商制订劳务人员派遣接收、韩国语水平测试等具体操作办法,明确派遣流程和收费标准,服务劳务人员。

  经济合作局作为对韩派遣雇佣制劳务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赴韩劳务人员的招募、选拔、制定求职者名簿和派遣工作。

  商务部和经济合作局建立雇佣制下计算机网络系统,与韩国劳动部和韩方接收机构韩国产业人力公团系统对接,有意赴韩工作的劳务人员可在网上报名,经韩语考试合格后进入由经济合作局制成的求职者名簿,通过网络系统向韩国产业人力公团及雇主提供。

  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合同通过网络系统由雇主与劳务人员直接签署,保证派遣过程的公开透明。

  经济合作局将在韩设立机构,接受中国驻韩国使馆的指导,协助韩方做好劳务人员派出后的管理。
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是一种新的双边劳务合作方式,目前尚在起步阶段,双方正抓紧协商细化有关操作办法。另,韩方通报中方计划首批输入的中国劳务人员为3500名。

  二、关于地方公共机构的选定

  根据《备忘录》,商务部将选择若干地方公共机构,协助经济合作局做好赴韩劳务人员行前教育等有关工作。

  鉴于目前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商务部将按照“积极稳妥、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在以往有一定对韩研修生合作经验、且按统计2006年底前在韩人数超过1500人的吉林省、山东省、辽宁省、天津市、黑龙江省、河南省中,根据综合评分及实地考察的结果,先优选3-5个地方公共机构进行试点,以后再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开,并实行动态管理。有关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材料详见附件。

  地方公共机构的推选应充分考虑有利于促进和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有利于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请责成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条件,做好组织推选地方公共机构工作,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在推选地方公共机构过程中,要有明确的办法和流程,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申请材料最迟于2008年5月20日前报送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打击违规违法行为

  为防止一些企业、中介和个人以输韩劳务为名,违规违法组织各类招收和培训活动,收取费用,损害公众利益,请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公众,严厉打击和查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益,保证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材料 


                           商务部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考试(含鉴定、考核、认证等)收费标准管理,提高考试收费决策效率和透明度,促进考试组织单位节约成本,减轻考生经济负担,现将规范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革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一)对考务费标准实行标准化管理制度。考务费是指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考试的单位(简称“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考务支出的费用。对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考生人数、考试类别以及同类型考试平均成本,实行统一上限标准,具体按照附件一执行。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单位依据考生人数、考试类别对照确定具体标准,并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考务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各考试单位按公示的标准执行。
对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务费标准一律按此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示的标准试行2年。在试行期满后,原则上仍按此执行。对考试命题及阅卷难度极大,考试题量特别大及时间特别长的考试,可根据国家规定的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和实际成本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调整标准的特别申请。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按照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对考试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考试费是指组织考试的单位直接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或补偿考务支出)以及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费用。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核定。中央考试单位联合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考试,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或核定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其它组织管理等组织考试必需的合理费用核定。其中,理论科目考试每人每科增加不得超过50元;实践技能操作和面试科目考试,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专业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要消耗相关材料或需聘请专业面试考官的,可根据实际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根据考试平均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附件一所列考务费及考试费标准。
二、健全考试收费标准管理制度
(一)规范收费标准报送程序
特别申请调整考务费标准,以及申请制定或调整考试费标准,由考试单位所属的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以部门正式公文形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的内容包括:
1、批准考试收费的依据,包括组织实施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2、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3、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生人数、考试方式、题型、结构、考试时间等;
4、考试成本情况,具体分为考务成本和考试成本。联合地方组织的考试,要明确中央考试单位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成本,以及与地方考试单位的任务分工等;
5、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及理由,年度收费额及调整后的收费收入增减额;
6、考试收费试行期满,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供试行期间考试组织情况,包括每次每科考生人数、收费收入明细、考试支出明细等;
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考试单位要通过所属中央部门在标准实施前两个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材料包括以上1-5项内容。
(二)健全收费标准审核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考试单位报送的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申请后,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2、审核申请的考务费标准是否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3、审核考务成本项目是否全部发生,如部分委托地方组织实施的,应要求申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4、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将于受理报送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予公示的答复;
5、考务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考试项目、考试科目数量及名称、各科考生平均人数、考务费标准、执行有效期等;
6、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
(三)强化考试收费标准动态监管。考试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按照附件三要求填报考试收费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内容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考生人数、执行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考务费(考试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考试)支出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的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或要求考试单位调整有关收费标准。
(四)逐步理顺已批复的考试费标准。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有执行期限的,期满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没有执行期限的,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的监管
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擅自提高或通过虚假报送考生人数等考试信息变相提高考务费标准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考试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要求,加强对考试单位收费的年度审验。如发现有关部门对考试收费收入进行截留,收费批准部门将按截留比例降低考试费标准。
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3975178.pdf
     二、《考务成本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149449.pdf
     三、《考试收费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32273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